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28,2015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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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轉租收益,並支付水電費,此與最
  5. 二、原告依坐落苗栗縣房屋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
  6. 三、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後述系爭租賃物民國(下同)101年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9. (一)被告於98年9月1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路
  10. (二)被告於100年3月未經原告認可,將系爭租賃物1樓部分
  11.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年3
  12.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102年1月水費817元。
  13. (五)聲明(見本案卷第133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元
  14.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15. (一)原告一案多告。
  16. (二)被告僅將租賃物1樓分租萬通公司,且係得原告同意。
  17.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8. 一、兩造均陳稱:兩造最後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如本案卷
  19.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20. 三、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7項規定:「契約期間內,如
  21. 四、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22. (一)證人陳韋伶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護士員工,被告在100
  23. (二)證人羅翔溶到庭結證稱:有看到水電來做,當時裡面有臺
  24. (三)證人古素燕到庭結證稱:伊為萬通公司員工,為系爭租賃
  25. (四)原告亦自承:那段期間沒有每天去,萬通公司搬過去後,
  26. (五)證人李古榮到庭結證稱:下班做些水電,原告有要伊去被
  27. (六)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經常在租賃標的物現場或附
  28. (七)退而言之,原告縱未明示同意被告轉租,由其長期知情被
  29. (八)再參以原告自承:其介紹證人李古榮為被告裝分電錶,費
  30.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31. (一)原告縱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轉租,惟由其長期知情被告
  32. (二)且經盱衡該等權利之性質及法律行為種類,係屬當事人意
  33. (三)綜上,自得因上開事證,使原告之權利受到限制而不得行
  34. 六、原告請求給付水費817元部分:
  35. (一)原告請求之817元水費,列帳月份為101年2月(見本案
  36.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37. (三)被告自承:其僅轉租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1樓,自
  38. (四)證人古素燕到庭證稱:提出這份(租賃契約,見本案卷第
  39. (五)被告陳稱:沒接到上開水費單等語(見本案卷第247、24
  40.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租收益192,000元及利息為
  41. 伍、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
  42.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43.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4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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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28號
原 告
兼下列 1人
代 理 人 方世樑
受告知訴訟
人 方靜
被 告 陳仲正
訴訟代理人 鄭碧鈴
受告知訴訟
人 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佑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轉租收益,並支付水電費,此與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案件(見本案卷第203 至205 頁、第232 至238 頁)原告請求租金、回復原狀維修費用及損害金,核其訴訟標的不同,故原告本件並無重複起訴。

二、原告依坐落苗栗縣房屋之租賃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本院管轄,且兩造後述系爭租賃契約,亦約定發生爭訟時由本院管轄等語(見本案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無誤。

三、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後述系爭租賃物民國(下同)101 年12月(計費期間:101 年10月1 日至101 年11月29日,收據影本見本案卷第228 、229 頁)之電費新臺幣(下同)3,010 元(見本案卷第227 頁)及102 年1 月之水費817 元(收據影本見本案卷第230 頁)(見本案卷第227 頁),嗣經原告捨棄上開3,010 元水費(見本案卷第248 頁),悉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 、7 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於98年9 月1 日向原告承租坐落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租賃物」),租賃期間自98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下稱:「系爭租賃」)。

(二)被告於100 年3 月未經原告認可,將系爭租賃物1 樓部分以每月租金8,000 元轉租第三人萬通國際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通公司」),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

(三)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7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3月至102年2月轉租萬通公司之租金共192,000元。

(四)依系爭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102 年1 月水費817 元。

(五)聲明(見本案卷第133 頁):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另給付原告817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一案多告。

(二)被告僅將租賃物1樓分租萬通公司,且係得原告同意。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均陳稱:兩造最後所訂立之系爭租賃契約書,如本案卷第5 至9 頁影本所示(見本案卷第105 、106 頁),而系爭租賃契約書,雖記載租賃標的物為苗栗縣頭份鎮○○路000號1 、2 樓,但實際上租賃標的物為:苗栗縣頭份鎮自強路117 、119 、121 、123 、125 號之1 樓及2 樓等語(見本案卷第112 、169、170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5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又兩造均陳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係原告所擬等語(見本案卷第244 頁),則兩造就其條款發生爭議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始為公平。

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1項規定:「租賃標的物應以乙方(即承租人、本件被告)為主體使用,但其中部分乙方得以自己之責任轉租予第三人,但次承租人之一切責任仍由乙方概括承受對甲方(即出租人、本件原告)全部履行或賠償之責任」;

第2項規定:「乙方依前項如需轉租予第三人,應將轉租之契約制式範本一份交由甲方認可後實施之」(見本案卷第7 頁),足認被告經原告同意即得轉租,而被告得以將轉租契約交原告認可之方式,取得原告之同意後轉租系爭租賃物,但該條規定,並未明文排除其他取得原告同意之方式,故原告以其他方式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轉租,解釋上亦無不可。

三、再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7項規定:「契約期間內,如另有收益產生時,其收益權利為甲方所有,乙方不得異議」,此規定已與前述第13條規定產生矛盾:蓋被告轉租無論是否經原告同意,若其收益概由原告取得,則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轉租須事先經原告同意之約定有何意義?被告既得原告同意以自己名義轉租,即應取得轉租收益,該收益何以仍歸屬原告?況系爭租賃契約係原告事先所擬,已如前述,則其矛盾,自應由原告承擔其不利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53 號民事判決認系爭租賃契約:「兩造間契約前揭提前終止之爭議,係因方世樑擬定契約文字衍生疑義導致雙方認知歧異所致,其不利益本難責令陳仲正負擔」(此部分並未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指摘),亦同此見解,自應認被告經原告同意轉租時,轉租收益應歸由被告終局取得,原告無從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向被告請求。

四、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參照本院21年上字第1598號及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證人陳韋伶到庭結證稱:伊為被告護士員工,被告在100年11月將系爭租賃物2 樓還給原告,100 年11月後,原告有借給萬通公司使用2 樓,聽到萬通公司員工說房東方先生要借給他們用2 樓等語(見本案卷第170 、173 至175頁)。

(二)證人羅翔溶到庭結證稱:有看到水電來做,當時裡面有臺冰箱冰東西,隔天水餃壞掉,就去跟原告講,原告說這是小錢,是原告朋友來做水電,不小心把冰箱電弄到,隔天原告拿500 元給伊等再去買過等語(見本案卷第178 頁),足認原告與被告診所護士相當熟稔,否則不至主動賠付該500 元。

(三)證人古素燕到庭結證稱:伊為萬通公司員工,為系爭租賃契約經辦之主管,萬通公司僅向被告承租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1 樓,租金每月6,000 元,有跟原告說過話,問原告是否要請外勞,原告有到萬通公司聊天,知道伊等並非被告診所員工,而係萬通公司員工;

原告沒問萬通公司何以在125 號1 樓使用,亦未對萬通公司向被告承租表示意見,原告說2 樓被告還給原告,有問原告說「借放一張辦公桌,可以嗎?」,原告說可以等語(見本案卷第179 、180 至184 頁、第245 、246 頁),足認原告業已知悉被告轉租萬通公司及每月租金等事實,否則不至對萬通公司之轉租相關事宜毫不聞問。

(四)原告亦自承:那段期間沒有每天去,萬通公司搬過去後,有時會去那邊買菜,因為對面有市場,或是去看病,才會過去那邊,或是僱外勞的事情,才順便路過進去請教一些問題等語(見本案卷第252 、253 頁),足認原告對於萬通公司搬入之事實,知之甚詳,否則亦不至陳稱:「萬通公司搬過去後…」等語(見本案卷第252 頁)。

(五)證人李古榮到庭結證稱:下班做些水電,原告有要伊去被告診所裝分電表等語(見本案卷第190 、192 頁),經核與原告自承:介紹朋友即證人李古榮供被告認識等語(見本案卷第227 頁),及被告所提支出證明單影本記載:「1 F分錶」等語(見本案卷第206 頁)互核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

查一般裝置分電表,通常衡情均係應轉租之需,原告自擬系爭租賃契約,並出租系爭租賃標的物經年,素孚出租經驗,難謂諉為不知,故原告應係同意被告轉租,始介紹證人李古榮前往裝設該分電錶。

(六)以上證據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經常在租賃標的物現場或附近,與萬通公司人員、被告診所之護士互動聊天,彼此熟稔,而長期知情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之一部轉租予萬通公司之情事,甚至出借上開125 號2 樓予萬通公司使用(見本案卷第183 頁),卻自承:未與被告聯絡等語(見本案卷第248 頁),而不表反對被告轉租予萬通公司。

綜核此等情狀之間接證據,足認被告辯稱:原告於電話中同意其轉租,並稱:租金不要低於每月6,00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30、44、195 、196 頁),應屬實在。

(七)退而言之,原告縱未明示同意被告轉租,由其長期知情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之一部轉租萬通公司卻不表反對,甚至請人為被告裝設轉租用分電錶、同意出借125 號1 樓予萬通公司等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亦屬以默示意思表示同意被告轉租,依上述說明,被告轉租收益,自應由被告終局取得。

(八)再參以原告自承:其介紹證人李古榮為被告裝分電錶,費用由被告支付等語(見本案卷第227 、228 頁),依損益同歸原則,倘轉租收益約定由原告取得,兩造應會約定由原告負擔該電錶費用,則兩造既約定由被告支付該電錶費用,自可推知原告同意被告轉租,益徵應由被告取得該轉租收益。

五、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又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5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一)原告縱未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轉租,惟由其長期知情被告將系爭租賃物之一部轉租萬通公司卻不表反對,甚至請人為被告裝設轉租用分電錶並由被告付款,復同意出借125號1 樓予萬通公司,已足引起被告正當信任,認為原告並未要求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3條第2項規定,以將轉租契約交原告認可之方式,取得原告之轉租同意,或已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欲行使系爭租賃契約第19條第7項之轉租收益請求權。

(二)且經盱衡該等權利之性質及法律行為種類,係屬當事人意思自主而得由原告處分予以拋棄者,並衡酌兩造當事人間已具相當熟稔關係(原告找人為被告裝分電錶、賠付被告診所護士500 元)等一切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原告以本件起訴表示反對被告出租,並請求被告給付轉租收益,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

(三)綜上,自得因上開事證,使原告之權利受到限制而不得行使,否則任由原告長期明知被告轉租行為卻刻意不表反對,甚至引起被告正當信賴原告已同意被告轉租,待該轉租結束後,原告復忽而主張該轉租收益,無異縱容原告設下陷阱而濫用其權利,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及上述說明,自不應准許。

六、原告請求給付水費817元部分:

(一)原告請求之817 元水費,列帳月份為101 年2 月(見本案卷第230 頁收據影本),原告並主張此為101 年10月8 日至101 年12月9 日之用水等語(見本案卷第227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認:「系爭租約於100 年11月起合意變更僅承租系爭房屋一樓、租金減為6 萬元;

系爭租約經被上訴人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自101 年11月30日終止,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並非可採;

另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3 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該案當事人與本件當事人相同,係最高法院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且當事人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判斷,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原告亦自承:於101 年12月14日收到被告所寄頭份鎮○○路000 號1 樓遙控器(鑰匙)(見本案卷第115 、249 頁),5 個門牌號碼1 樓均打通,任何一個遙控器進去,即可進入5 個門牌號碼之4 層樓等語(見本案卷第114 頁),證人古素燕亦證稱:125 號1 樓可通117 號1 、2 樓等語(見本案卷第249 頁),故被告已於101 年12月3 日將系爭房屋鑰匙寄還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12月14日前收到等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自承:其僅轉租苗栗縣頭份鎮○○路000 號1 樓,自99年9 月至101 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6,000 元等語(見本案卷第108 頁)。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期限後仍為轉租,無非略以:系爭租賃物於上開期限後,水電表仍有使用度數,故仍有轉租事實等語,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109頁),然原告主張之水電錶縱有使用度數,原告亦未證明係被告或被告轉租對象所使用者,故就被告並未自承之轉租標的範圍及轉租期間,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應以被告上開自承之事實為準,以定被告轉租標的物範圍及其期間。

(四)證人古素燕到庭證稱:提出這份(租賃契約,見本案卷第256 至258 頁)是搬離頭份鎮自強路後跟第三人林月琴簽的租約,記得有一個月的房租,陳仲正沒有來收,是跟陳仲正租到103 年12月底等語,但被告陳稱:101 年11月7日有去信給萬通公司臺南總公司,說到101 年11月30日要終止租約,萬通公司有打電話來確認等語,證人古素燕遂證稱:剛才說101 年12月被告並未收租金,應該是此緣故等語(見本案卷第244 頁),足認系爭租賃契約雖經被告於101 年11月30日終止,且被告於101 年12月3 日將系爭租賃物之鑰匙寄還原告,萬通公司主觀上係向被告承租並實際使用至101 年12月底,則該817 元水費應係被告或萬通公司使用所生費用,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項水費應由被告負擔之約定,及第13條第1項被告承受次承租人責任之約定,自應由被告負擔該817 元水費。

被告亦不否認其應支付。

(五)被告陳稱:沒接到上開水費單等語(見本案卷第247 、248 頁),乃自承並未繳納該部分水費,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該817 元水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轉租收益192,000 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但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費817 元,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原告勝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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