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30,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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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5.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6. 三、又原告郭盛財起訴時以其原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7. 貳、實體方面:
  8. 一、原告主張略以:
  9. (一)原告郭盛財與郭廖四妹(下稱原告2人)前向新竹辦事處
  10.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1.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苗栗市○○段00000地號土地,依據
  12. 二、被告則以:
  13.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其鄰地即重測前西
  14. (二)又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重測前西山段212-3、213-2、2
  15. (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年6月12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
  16. (四)原告郭盛財所提出之裁罰文件乃係使用補償金資料。使用
  17.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8.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20. (二)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委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21. (三)原告2人雖以民法第227條之2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
  22. (四)原告2人雖另主張被告於移轉登記前已知渠等購買系爭土
  23.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苗栗縣政府人員到場為證乙節。查本件雙
  24.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按
  25.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26.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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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30號
原 告 郭廖四妹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盛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胡弘鋼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蔡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移轉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郭盛財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以本院收文為準,參見本院卷第4 頁收狀章),僅以其本人為原告,請求移轉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同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變更為62.2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但因系爭土地另有共有人郭廖四妹,經本院於同年3 月31日當庭闡明後,原告郭盛財乃於同年4 月7 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訴訟事狀,追加郭廖四妹為原告(參見同上卷第97-98 頁)。

惟郭廖四妹於該書狀中漏未用印或簽章,經本院函請原告郭盛財補正後,原告郭盛財於同年4 月27日以民事陳報狀,檢附有郭廖四妹用印之民事訴之變更及追加訴訟事狀為補正(參見同上卷第121-123 頁)。

查本件原告郭盛財追加共有人郭廖四妹為原告之書狀,業於同年4 月17日送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參見同上卷第115 頁),被告於同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時,就原告郭盛財追加郭廖四妹為原告乙節,並未異議且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原告郭盛財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依照當初原告所承買之土地位置及面積,移轉土地標示苗栗市○○段00000地號土地(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原面積為66平方公尺,重測後為62.22 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及原位置移轉予原告」,嗣於104 年5 月19日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將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依據99年12月31日出售予原告郭盛財及郭廖四妹時之位置及面積(6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郭盛財及郭廖四妹共有」,核其變更僅為訴之聲明之文字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依前開條文,亦應准許。

三、又原告郭盛財起訴時以其原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購入系爭土地,而以新竹辦事處為被告。

惟新竹辦事處業因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改造,於102 年1 月1 日起,改為被告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有101 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總統令及102 年1 月4 日臺財人字第00000000000號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足見新竹辦事處原有之權利義務,於起訴前均已由被告概括承受。

原告起訴時雖因不諳機關改造而誤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新竹辦事處為被告,但已於104 年3 月31日以民事準備狀(參見本院卷第91頁),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此為補正,是本件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郭盛財與郭廖四妹(下稱原告2 人)前向新竹辦事處購入系爭土地(原告就重測後地號誤載為文聖段285 地號土地),以供進出運輸之出入口,當時並未為點交或測量、鑑界,僅約定依現況使用。

詎於事後土地重測,原告發覺被告所有之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西山段213-6 地號土地,原告誤載為重測前西山段218 地號)之經界線落於原告2 人所使用之系爭土地內,且系爭土地面積減少為62.22 平方公尺,導致系爭土地位置、面積與重測前不同,影響原告2 人車輛出入。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依照交易時原有位置與面積,將土地移轉與原告2人。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本件不欲申請退還買賣價金並將系爭土地返還。

系爭土地業因重測而失原告2 人當初買入之用意,請法院依原告2人購買之本意命被告移轉土地。

又原告2 人前於100 年9月6 日收受新竹辦事處財產中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稱經該處勘查發覺系爭土地為原告2 人鋪設水泥供作出入口使用,被告辯稱原告2 人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未提及申購目的為供出入口使用,與事實不符。

2.本件應依重測前舊地籍圖為所有權移轉。

3.當初係因新竹辦事處對其使用系爭土地為裁罰,因此才申購系爭土地。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依據99年12月31日出售予原告郭盛財及郭廖四妹時之位置及面積(66平方公尺),移轉登記與原告郭盛財及郭廖四妹共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經管之國有土地,其鄰地即重測前西山段212-3 與213-2 地號土地(重測後分別為文聖段278、283 )則為原告2 人所共有。

原告2 人前於99年12月31日共同檢送「專案讓售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承購系爭土地(其上僅載明申購系爭土地全部,並未提及申請之目的為供出入口使用),經被告新竹辦事處於101 年5 月3 日偕同原告2 人勘查現場,審查認定符合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1第1項第6款暨同法施行細則第55條之1第3項第2款規定,並經財政部核准辦理專案讓售後,繳清土地價款,新竹辦事處乃於102 年5 月16日核發產權移轉證明書與原告2 人。

查新竹辦事處當時所發給之產權移轉證明書載明土地標示為系爭土地,面積66平方公尺,出售權利範圍為一分之一,並於同年6 月6 日登記與原告2 人,原告2 人並未有任何異議。

被告與原告2 人合意買賣系爭土地全部,既已依契約於102 年6 月6 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原告2 人,經原告2 人受領完竣無異議,被告自無再移轉契約標的物之義務,原告2 人已無移轉契約標的物之請求權。

(二)又在與系爭土地相鄰之重測前西山段212-3 、213-2 、213- 6及218-1 等地號土地中,重測前西山段212-3 、213-2 地號等2 筆土地,均為原告2 人所共有,倘原告2 人欲通行至道路,並非僅得通行系爭土地。

且原告2 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時自得本於所有權對土地範圍正確與否,向地政機關為異議爭執。

(三)再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103 年6 月12日臺財產署管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已讓售之國有土地,經地政機關辦理地籍圖重測致面積減少,並經買受人於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交付起5 年內申請退還短少之土地價款者,得予同意無息退還。

系爭土地當初係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520元之單價出售,然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面積現仍為66平方公尺,倘地籍圖重測後面積確有減少,原告2 人得依前開函文於期限內申請退還土地價款。

(四)原告郭盛財所提出之裁罰文件乃係使用補償金資料。使用補償金係被告針對原告2 人占用系爭土地,經派員勘查後,根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規定,按占有面積計算不當得利計算其使用補償金。

使用補償金部分與本件申請專案讓售並不相干。

(五)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49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2 人於99年12月31日以渠等為重測前西山段212-3 、213-2 、2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與系爭土地相鄰,而檢附相關資料,以「專案讓售申請書」向新竹辦事處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新竹辦事處於101 年5 月3 日偕同原告2 人進行現場勘查,確認原告2 人所占用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亦即66平方公尺後,由被告准予讓售,而發給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並於102 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登記面積為66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原告2 人,有「專案讓售申請書」、土地勘查清查表、地籍圖、出售國有土地產權移轉證明書存根、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71-73 頁、第76頁)在卷可憑。

又依前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任何他項權利存在。

足見被告於102 年6 月6 日時,已按雙方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本旨給付完畢,原告2 人自不得再依該買賣契約而對被告為任何請求。

(二)又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兩造並委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進行測量,其依地籍線所示面積目前為62.22 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苗栗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16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72-193 頁)。

而依卷附新舊地建號查詢結果、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1頁)所示,系爭土地係於102 年10月17日為土地重測。

可知系爭土地重測並發生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減少)之事實,係發生於被告已履行買賣契約完畢之後。

系爭土地於重測前被告移轉登記時,既未經測量,自無從知悉當時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是否有異;

而其於移轉登記時,登記面積既與謄本所載相符並無短少,位置亦經原告2 人會同勘查無誤,且無任何權利瑕疵,則其於重測後縱因測量結果而發生圖面面積減少與經界位移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應由原告2 人承受其風險,原告2 人自不得請求被告再為給付。

(三)原告2 人雖以民法第227條之2 主張情事變更,請求被告按原契約簽訂時系爭土地面積與位置為給付。

惟民法第227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

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

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

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後發覺圖面面積與登記面積不符,且有經界線位移之情事變更事實,既係發生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效果完成之後,依上開說明,自與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之要件不符。

原告2 人請求被告逕行推翻地政機關重測結果,重為給付,核屬無據。

(四)原告2 人雖另主張被告於移轉登記前已知渠等購買系爭土地係為通行之用,故其給付應確保系爭土地足供原告2 人通行使用。

惟此乃原告2 人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本件雙方於移轉系爭土地前既經會同勘查明確,原告2 人亦不得以此,請求被告重新為給付。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苗栗縣政府人員到場為證乙節。查本件雙方土地買賣契約核與苗栗縣政府毫無牽涉,是其所請,容屬無據,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按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1日出售時之位置及面積(66平方公尺),另為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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