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42,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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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張毓哲
張龍玄即張龍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毓哲分別於民國96年、100 年就讀私立中興商工進修學校、育達商業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張龍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30萬元、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其就讀期間各學期實際動用共12筆貸款金額,合計共302,919 元,並約定借款人自其就讀在職專班之教育階段學業完成日之次日(即103 年7 月1 日),開始依議定之就學貸款利率攤還本息,倘被告不依期攤還本息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依約按年息2.83%計付遲延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張毓哲自103 年8 月1 日應還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尚欠302,919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張龍玄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

連帶保證人,即屬民法第273條所稱之連帶債務人,債權人自得直接對之為履行債務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23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張毓哲向原告借款後,總計尚欠302,919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張龍玄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就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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