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43,201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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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43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陳意如
被 告 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元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5 月15日簽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4萬元,並約定依定儲利率指數(即年息1.37%)加16.62 %計算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154,902 元及其中140,000 元自102 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99 %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先前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聲明異議,陳稱帳務尚待釐清等語。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被告之戶籍謄本、歷年定儲利率指數表等件為證。

被告雖於支付命令程序中以書狀提出異議,惟並未具體主張並舉證原告請求之金額有何不實之處,是本院審閱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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