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
- 二、被告林欣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等人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
- ㈡、系爭標的因該事故致損計新臺幣(下同)333,110元(見本
- ㈢、聲明:
- 二、被告則以:
- 三、法院之判斷:
-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陳思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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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被 告 林欣誼
被 告 陳思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叁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始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
故在移送前,當事人向原法院所為之一切訴訟行為,或原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均應有其效力,受移送之法院,應按移送時之訴訟程度續行其程序。」
(參照司法院民國75年07月10日75廳民一字第1405號函見解)復按「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即回復,除當事人聲請延展期日外,法院應按該事件應適用之訴訟程序,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此際,當事人於調解程序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職務尚未終了,於該事件之訴訟程序仍有訴訟代理權。」
(參照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706 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係以起訴視為調解聲請之事件,且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司苗簡調字第71號事件委任李國賢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47頁) ,其委任於本件仍有效力。
二、被告林欣誼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管領人,本應注意系爭車輛之安全,不得任意為車輛電路之改裝並應妥善注意系爭車輛車況,俾免電路起火致生損害。
然被告等人任由未具專業之國家技術士技能檢定乙級或丙級機器腳踏車修護技術士證照之訴外人魏正宗改裝系爭車輛大燈為非原廠出廠之HID 魚眼大燈。
改裝完成後,被告等人明知該大燈改裝會影響系爭車輛電路電流負荷,有致生電路燒溶引起火災之可能,竟僅將該系爭車輛交由魏正宗以電工膠帶包纏電線斷裂處,仍繼續騎乘使用,未將系爭車輛交由專業技師維修並詳細檢查,於發現系爭車輛大燈冒白煙後,仍置之不理,於民國102 年1 月12日19時30分許,復將系爭車輛交付不熟悉車況之訴外人吳祥瑜使用,吳祥瑜於同日19時4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郭芳江所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路000 巷00號之建築物(下稱系爭標的)地下室,因系爭車輛失火燃燒,火勢並致系爭標的因煙燻受損,有苗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在案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
㈡、系爭標的因該事故致損計新臺幣(下同)333,110 元(見本院卷第11至35頁),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峻(見本院卷第36頁),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見本院卷第37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萬3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4 年3 月8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1、被告陳思維以:原告所述為真,惟其囿於經濟困窘,力有未逮,故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被告林欣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陳思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 號刑事卷宗全卷後核明無訛,而被告林欣誼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亦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度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2 人既因共同之過失行為,致郭芳江之系爭標的受損,對郭芳江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標的因上開失火事件受損,其回復原狀費用為33萬3110元,業據揚禮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查核後出具報告書在案( 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5頁) ,系爭標的所有權人郭芳江以系爭標的物向原告投保火災險,並有保險單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 頁) ,郭芳江於受領原告所為之保險給付33萬3110元後,復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與原告( 參見本院卷第37頁) ,以上均可信為真實。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規定,取得郭芳江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自得連帶請求被告賠償33萬3110元。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本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命之給付,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本院以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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