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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48號
原 告 張裕棋
被 告 詹明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7 月至9 月間,共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前已還款70萬元,餘額50萬元迄至103 年7 月22日始清償。
惟被告因延期還款之故,乃對原告提出詐欺告訴,但實屬債務糾紛,被告明知此事,乃於債務和解書上載明:「乙方(按:被告)於本院提告甲方詐欺之情事,乃乙方延遲還款而對甲方(按:原告)有所誤會,雖已於法院審理中,但實屬債務糾紛,乙方願意放棄抗辯權,不再提出異議。
倘他日有觸及刑法或其他糾紛等情事,乙方願付一切刑責,概與甲方無關,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利」、「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甲方要求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
如有違反右列各項和解條件,願賠償甲方新臺幣50萬元,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此和解書為憑」。
詎被告嗣又對原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顯已違反上開和解內容,故應賠償原告50萬元,爰依上開債務和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和解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件(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債務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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