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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5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吳志豪
陳巧姿
被 告 李雅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471 元,及其中新臺幣184,479 元自民國89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辦消費者信用貸款,並以陽信銀行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產險」)投保消費者信用貸款保險,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由太平洋產險賠付9 成即新臺幣(下同)195,471 元(其中本金184,479 元、利息10,147元及遲延利息845 元)予陽信銀行,太平洋產險依法取得債權。
嗣太平洋產險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15日更名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1 年9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之,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末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暨調查表、申請批覆書、借據、授信約定書、保險費收據、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損失金額明細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證明書、經濟部96年1 月15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見本案卷第6 至1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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