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53,201505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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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15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 告 陳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兩造所訂立之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本契約所生之一切爭訟,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包括其簡易庭)為第一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之法律及文字」,此有上開約定書影本在卷可憑。

而本件兩造既已於上開約定書中明文約定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且於無礙因公益上特別考量所為管轄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之情形下,其約定自屬有效。

是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被告住所地雖在本院轄區,惟被告既未曾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聲請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亦未曾到院為應訴管轄,本院仍無從就本案取得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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