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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江泰豐
複 代理人 胡伯增
被 告 陳達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柒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達民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民國104 年4 月9 日臺灣新生報全國版公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苗栗縣頭份鎮公所104 年4月9 日頭鎮財行字第0000000000號簡復表及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33頁、第38-41 頁、第43-44 頁)。
再核本件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2款所列之之天災因素,以及其餘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分別於96年、99年及100 年為就讀私立大成高中進修學校、育達商業科技大學及亞太創意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許玉娟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80萬元及80萬元內之就學貸款,約定按各學期所實際動用12筆金額合併計算借款為329,751 元,且自被告畢業日、休、退學日或退伍日(即102 年7月1 日)滿1 年之日之次日為依約攤還本息之起算日,若被告不依期攤還本息而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應依前開借貸契約第6條約定,按就學貸款公告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加年息百分之一,亦即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遲延利息,及對未付本息自應清償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加計百分之十,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遲延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 年8 月1 日起即未履約攤還本息,迄今尚積欠原告329,751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果,依前開借貸契約第7條約定,其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而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訴外人許玉娟與被告核發103 年度司促字第8061號支付命令,訴外人許玉娟部分支付命令雖已確定,但被告因無法送達以致無法確定。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儲金利率查詢、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061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民事紀錄科104 年2 月11日苗院平非平103 司促字第8061號函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061號卷宗核實無誤,且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總計尚積欠原告329,751 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被告就前揭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應負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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