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55,201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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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55號
原 告 林建志
被 告 邱泰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5 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新台幣(以下同)300,000 元,嗣於民國104 年5 月19日審理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46,000 元。
核其訴之變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85年6 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000 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0年6 月19日,被告除簽發本票1 紙外,並書寫信函1 封予原告提出清償辦法。
被告屆期尚有246,000 元未清償,91年間原告在高雄與被告碰面時,被告還說會依其信函所約定返還,惟迄仍未清償,為此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上開本票及信函為證。
而被告經相當期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46,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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