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61,2015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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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謝依帆
被 告 鍾金松(即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000 元,並自民國103 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嗣於104 年4 月28日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1,000元。」

(見本院卷第27頁),前揭變更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楊育榮生前於103 年1 月15日向原告表示因投資而需借款281,000 元,原告同意借款後,於103 年1 月15日自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提領現金並同時進行匯帳,依楊育榮之指示將281,000 元匯款至訴外人陳建良之帳戶,並在匯款人欄填載楊育榮之姓名。

楊育榮雖口頭承諾半年內會逐漸還款,但於103 年3 月13日即死亡,所欠金額並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在管理楊育榮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育榮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81,000 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可知,原告係以楊育榮代理人之身分將281,000 元匯款予訴外人陳建良,非匯款予楊育榮,無法證明原告與楊育榮之間有借貸關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1 月15日在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提領現金進行轉帳,並在匯款單之匯款人欄填載楊育榮姓名,將281,000 元匯至訴外人陳建良之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匯款單及合作金庫銀行苗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前開款項係楊育榮向其借用,其乃依楊育榮之指示匯款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原告應就其與楊育榮間確有借貸意思之合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與楊育榮間並無簽立借據,且無人在場聽聞楊育榮向其借款之事,僅有前揭匯款單為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顯未就其與楊育榮間有無借貸之約定提出積極之證明。

況且,縱認楊育榮確有指示原告將281,000 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然原告與楊育榮間究係基於贈與、清償債務或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前揭金錢交付,原因多端,實難僅憑原告所提前揭金錢交付資料,遽論其與楊育榮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匯款281,000 元至訴外人陳建良之帳戶,係本於與楊育榮之借貸關係而為給付,則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楊育榮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於管理楊育榮遺產之範圍內給付281,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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