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75,201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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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7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洪羽辰(原名洪瑄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柒仟壹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於民國92年1 月22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現金貸款,依約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借款期限、還款金額、繳息方式、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均如契約書)。

詎其迄至95年3 月23日止,尚積欠聯邦銀行新臺幣(下同)117,176 元未按期繳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又被告另向聯邦銀行申辦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95年9 月25日止,積欠聯邦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合計100,496 元(本金部分為87,130元、利息部分為9,466 元、違約金部分為4,900 元)。

嗣聯邦銀行於95年9 月25日將其對被告上開債權(包括本金、違約金暨已發生或期限屆至時將發生之相關利息、墊付費用等)讓與原告,並以公告代替債權讓與通知。

為此,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契約書、借款及信用卡約定條款、聯邦銀行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104 年4 月16日公告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 至18頁)。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借貸款未依約清償且積欠利息之事實,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

從而,原告以債權讓與、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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