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76,201505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76號
原 告 周貴忠
訴訟代理人 鄭義勳
被 告 邱文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所持票據之付款地均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本院之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文。

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7 頁)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01,5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    │        │ (新臺幣) │          │ ( 民 國 )  │                │  ( 民 國 ) │
├──┼────┼──────┼─────┼───────┼────────┼───────┤
│ 1  │邱文達  │51,000元    │P1305563  │103 年4 月10日│苗栗中苗郵局    │103 年4 月10日│
├──┼────┼──────┼─────┼───────┼────────┼───────┤
│ 2  │邱文達  │50,500元    │P1305564  │103 年5 月10日│苗栗中苗郵局    │104 年3 月18日│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