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原告之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
- 二、查原告顏淑珍前雖以如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邱鈺琇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苗栗縣竹南鎮○○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中大
- (二)系爭土地當初乃訴外人顏竹南等3人合資購入,其中訴外
- (三)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
- (四)又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顏竹南等3人購入時面積登記為1,02
-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33/50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僅泛稱被告不當得利,但未指明其具體事實,亦未提
-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
- 三、被告前於73年10月3日向訴外人顏萬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有買賣契約之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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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79號
原 告 顏淑珍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被 告 邱鈺琇即邱秀里
訴訟代理人 邱火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之訴,違背第31條之1第2項、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雖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19年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顏淑珍前雖以如本件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邱鈺琇即邱秀里,以及訴外人顏新發、林鳳珠、顏蔡登美、顏陳福及顏志明等5 人(下稱訴外人顏新發等5 人),就同一土地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6號受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09號判決駁回原告對被告之請求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09 號判決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0-15 頁),並經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86號、103 年度訴更字第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09 號卷宗核閱無誤。
然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乃係民法第179條規定,核與其於前案所主張之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不同,是依首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同一事件,而不受前開確定判決拘束。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屬無違,被告以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難認有據,本院自應就本件為實質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苗栗縣竹南鎮○○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埔段中大埔小段100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顏竹南、朱樹及蔡明發(下稱訴外人顏竹南等3 人)於民國64年3 月5 日合資向訴外人黃金鳳購入,並借名登記在訴外人顏竹南名下。
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顏竹南死亡後,現為原告與被告兩造所共有(按迄至104 年1 月12日,原告均尚未執行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09 號確定判決,故系爭土地謄本所載共有人仍為被告與訴外人顏新發等5 人,而不包含原告),被告應有部分為1,733/50,000。
(二)系爭土地當初乃訴外人顏竹南等3 人合資購入,其中訴外人朱樹承買之權利面積為53.84 坪,僅因當時農業政策規定農業土地不得分割或移轉為共有,訴外人顏竹南等3 人遂協議將系爭土地登記於有農民資格之訴外人顏竹南名下並簽訂合約書,約定訴外人顏竹南應於法規允許時,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與訴外人朱樹及蔡明發。
嗣訴外人顏竹南於67年2 月16日死亡,由訴外人顏新發、顏照揚、顏萬發、顏萬財及顏旺等5 人繼承系爭土地,並於69年3 月21日共同簽立合約書追認訴外人顏竹南等3 人上開約定,同意履行訴外人顏竹南之移轉系爭土地義務。
嗣被告於73年10月3 日向訴外人顏竹南之繼承人即訴外人顏萬發購買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即1/5 )。
原告則於88年7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之價格向訴外人朱樹購得其對系爭土地之前開權利,訴外人朱樹乃將其依前開2份合約書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讓與原告。
(三)本件系爭土地重測前地目為「田」,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迄至98年12月31日始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是訴外人顏竹南等3 人於64年3 月間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時,訴外人朱樹雖具備自耕能力,但因受限當時土地法,以及農業發展條例禁止農地細分規定,無法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有上開第一份合約書之約定,惟訴外人朱樹及蔡明發實際上仍各自保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使用收益權並為分管,且在合約書中約定應俟法令容許分割後,再為辦理移轉登記,足見訴外人顏竹南等3 人所簽訂之前開合約書仍為有效之契約。
而上開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均於89年1 月28日修法刪除,且系爭土地亦於前開都市計畫中變更為「部分第二種住宅區部分道路用地」,足見訴外人顏竹南等3 人於64年3 月簽訂合約時不能給付之情形業已排除,訴外人顏竹南之繼承人自應依約履行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
(四)又系爭土地於訴外人顏竹南等3 人購入時面積登記為1,027 平方公尺,嗣經重測後變更為1,016.4 平方公尺,是原告向訴外人朱樹所購得權利面積比例應為17.33 ﹪(178平方公尺/1,027平方公尺=0.000000000000),其得向被告請求移轉者,即為1,733/50,000(17.33 ﹪/5=1,733/50,000)。
本件被告自訴外人顏萬發處取得其繼承自訴外人顏竹南應有部分者,雖有法律上原因,但就訴外人顏萬發所移轉應屬訴外人朱樹應有部分者,則屬無法律上原因。
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733/50,000移轉登記與原告。
(五)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733/50,000 移轉登記與原告;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僅泛稱被告不當得利,但未指明其具體事實,亦未提出任何事證,顯無理由。
況本件被告乃係基於善意第三人身分,向訴外人顏萬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支付相當對價,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是原告縱於本件受有損害,基於債權相對性與維護交易安全意旨,仍不得以其與訴外人朱樹間,以及訴外人朱樹與顏竹南間契約對抗被告。
(二)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前於73年10月3 日向訴外人顏萬發購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 ,並已於73年10月2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乙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 年度上字第409 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且兩造於本件亦未再為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又被告於買受訴外人顏萬發所移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乃係善意第三人,此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開確定事件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67-69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 年度上字第409 號102 年10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是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係基於買賣契約且為善意第三人,則其所取得者,不論係來自訴外人顏萬發繼承自訴外人顏竹南應有部分,抑或訴外人顏萬發無權處分原應移轉與訴外人朱樹者,均同受善意受讓或信賴登記之保護,而得保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顯非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徒以訴外人顏竹南之繼承人違約將原應移轉與訴外人朱樹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售並移轉與被告之內部債權債務糾紛,逕指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乃係不當得利,而就被告與其前手間買賣契約有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與事實,絲毫未為任何說明與舉證,其主張顯難可認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既有買賣契約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不當得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事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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