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 二、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先位之訴:
- (二)備位之訴:
- 二、被告沈碧珍抗辯:
- (一)先位之訴:被告沈碧珍可提出金流記錄,證明100年3月14
- (二)備位之訴:
- 三、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先位之訴:
- (二)備位之訴:
- (三)綜合上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備位之訴皆屬無據,應予
-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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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柏安
卓駿逸
被 告 沈和廣
沈育慶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惠惠
被 告 沈碧珍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間為求脫產、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乃遂行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地號之應有部分1/6(下稱系爭不動產),而被告方面否認此情,顯然該等法律關係不明確,影響渠間私法上地位,並可由確定判決除去之,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者,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1.訴外人沈柏亦(改名前:沈鳳群)前於民國93年6月3日、93年12月6日分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通信貸款。
詎98年2月8日沈柏亦死亡,其卡債結算至100年12月27日止本息尚欠新臺幣(下同)15萬2345元、貸款結算至101年3月26日止本息尚欠10萬3623元未償(下稱系爭債務)。
2.詎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皆為沈柏亦之繼承人(分別為配偶、長子、次子),明知繼承沈柏亦遺下之系爭不動產後,亟待清償系爭債務,卻在100年2月17日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成立買賣契約,逕以60萬元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沈碧珍(沈柏亦胞姐),並在100年3月15日移轉登記完畢。
3.試以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地號面積60㎡、系爭不動產占權利範圍1/6、100年度之公告現值11萬2200元/㎡為計,其價值高達112萬2000元,惟被告間買賣對價竟僅60萬元、顯不相當;
再99年12月24日系爭不動產曾經另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查封,被告沈碧珍原本即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地號共有人併基於至親關係,勢於收受查封通知後得悉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之經濟困境,豈料系爭不動產嗣於100年2月9日另案塗銷查封,被告間旋於100年2月17日、100年3月15日次第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毋寧意在防免原告接續付諸索債、合於至親間為求脫產所為虛偽交易之態樣甚明。
4.綜上,被告間通謀虛偽買賣並移轉系爭不動產,尚不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怠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之。
並聲明:確認被告間於100年2月17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契約關係不存在,100年3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備位之訴:縱無從認定被告間存在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明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仍以不相當對價將系爭不動產賣給被告沈碧珍,當屬降低清償能力之賤賣財產行為;
而被告沈碧珍亦知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經濟困頓,仍接受不相當對價之買賣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無疑其對此加害原告債權甚為瞭然。
職是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可評價為詐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等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明:被告間於100年2月17日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100年3月15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沈碧珍抗辯:
(一)先位之訴:被告沈碧珍可提出金流記錄,證明100年3月14日付清60萬元買賣價金始自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反觀原告僅空言臆測被告間乃虛偽交易,勢屬無據。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備位之訴: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發生於100年2月17日,原告遲至101年初始以系爭債務對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聲請發支付命令,顯然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沈碧珍明知系爭債務存在,毋寧原告未盡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定「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要件之舉證,自無從行使該撤銷權。
2.況被告沈碧珍已將系爭不動產之60萬元買賣價金如數給付,額度遠高於原告主張之結算債權15萬2345元(卡債)及10萬3623元(貸款),無疑被告間所為交易無損害於原告債權之問題,故原告猶主張撤銷權云云,確非可採。
3.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先位之訴:按主張他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者,苟未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不得反求對造應提出確實之反證以示真實交易存在;
又對於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應駁回起訴之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關係不存在」,自須就「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交易」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苟提出相當反證以示抗辯非虛,即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經查:1.原告提起本件先位之訴,僅出具:沈柏亦積欠系爭債務之帳單,沈柏亦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未拋棄繼承之函查結果,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6、2342號原告與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間關於系爭債務之支付命令暨執行無結果之債權憑證等件為証(本院卷第7-17、27-30頁),惟該等事證顯然只能證明「原告與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間存在系爭債務」,非可進一步論斷「原告債權未獲滿足係債務人虛偽交易而脫產所致」,勢不待言。
2.至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值約112萬2000元,被告間卻以60萬元成交、非無交易真實性疑慮乙節,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可稽(本院卷第18、105、146頁),暨被告沈碧珍自承以60萬元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在案(本院卷第111頁)。
惟細繹系爭不動產與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地號其餘應有部分本為苗栗縣頭份鎮農會設定抵押權、共同擔保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債務,該土地上且坐落同段586建號之建物1筆等情,業據土地登記簿謄本載列綦詳(本院卷第18-19頁),則系爭不動產僅為應有部分之權利型態,又負有擔保金額匪低之抵押權暨建物坐落其上,衡情市場上乏人問津、殆無良價賣相可言。
由是被告沈碧珍抗辯「系爭不動產只能賣共有權利,還要承擔抵押權及地上建物坐落,故伊以60萬元買入尚無不合情理」(本院卷第126頁),即非無據。
反觀原告忽略物上負擔和地上負擔、純粹以整筆宗地公告現值換算應有部分比例後遽謂「系爭不動產價值高達112萬2000元」云云,毋寧前提偏頗,當然難以進一步評價被告間買賣有何違常可議。
3.原告又稱:被告沈碧珍原本即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地號之共有人,且係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之至親,顯於收受另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查封之通知後得悉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經濟困頓,詎該案查封嗣經塗銷,被告間旋即完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過戶,其動機顯不單純、交易真實性豈能不啟人疑竇云云。
惟查:(1)系爭不動產雖於99年間經另案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聲請 查封,但被告沈碧珍本非該案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法 院囑託查封時自亦未副知被告沈碧珍等節,已有苗栗縣 頭份鎮○○段○○段00000地號之異動索引、本院99年12 月24日苗院源99司執良字第20919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存卷 可查(本院卷第23、66頁)。
是原告所謂:被告沈碧珍 收受通知得悉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受查封情事 云云(本院卷第4頁),顯然前提錯誤。
除外原告指摘「 基於至親關係,被告沈碧珍勢知被告許惠惠、沈和廣、 沈育慶債務狀況」而未能提出積極舉證者(本院卷第4、 141、142頁),自僅係個人臆測,無從跳躍論認「被告 間進而遂行通謀虛偽交易」之結論益明。
(2)至於100年2月9日系爭不動產另案塗銷查封後,100年3月 15日被告間即完成系爭不動產之過戶乙節(本院卷第24 頁:異動索引),乍似時機敏感。
惟究: a.被告沈碧珍業經提出兩造書立用印之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其上載明買賣價金60萬元、付款情形略如「1 00年2月15日至24日給付頭款共25萬8330元,許惠惠簽 收;
100年3月14日給付尾款34萬1670元,其中20萬元 沈和廣簽收、其餘14萬1670元許惠惠簽收」(本院卷 第114、117、127頁),另提出被告沈碧珍繳納印花稅 證明聯暨華南商業銀行、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摺所示1 00年2月20日至24日、100年3月14日被告沈碧珍分批籌 領款項情節,以及被告方面當庭解釋相關金流之記錄 來歷為佐(本院卷第120、118-119、126-127頁)。
足 見相關時點、金額之記錄或未精確,然被告方面顯已 舉出一定證據以示價金交付情形,矧原告亦不爭執該 金流事實之存在(本院卷第146頁),自相當程度得證 被告間買賣、過戶系爭不動產等合意非虛。
b.復究被告沈碧珍原為苗栗縣頭份鎮○○段○○段00000 地號之共有人(本院卷第18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本 非無吸收其餘應有部分以擴大自己權利範圍之買受動 機,苟加上親戚情誼、願買受無一般市場價值之系爭 不動產,更常情可想,從而原告片面遽稱:被告間交 易動機不單純云云,仍嫌速斷。
c.由是原告憑交易時點、臆測動機直指被告間存在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除此之外再無其餘具體舉證(本院卷 第147頁),反觀被告方面之交易真正性,已有相當程 度之客觀事證可資為証,揆諸首揭說明,當難採納原 告主張而逕為不利被告之判斷。
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被告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訴為段貳一(一)4.所示主張自無理由。
(二)備位之訴:1.按民法第244條所定撤銷訴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查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於100年3月15日登記完畢,原告旋於100年6月27日、30日兩度申請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列印原告查詢記錄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10頁),顯然原告早已經此查見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詎遲至103年12月8日行使本件撤銷訴權(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章),洵逾其法定除斥期間無疑。
2.矧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即難謂詐害債權行為;
另債務人處分財產外,苟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行使撤銷訴權之餘地(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19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判決可參)。
職是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出賣系爭不動產乃取得被告沈碧珍60萬元價金、該對價非不相當等節,既詳前述,則系爭借款結算至100年12月27日、101年3月26日止不過本息25萬5968元(152345+103623;
本院卷第8、13頁),亦遠低於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資產換價後取得之現金額度,無疑難認被告許惠惠、沈和廣、沈育慶處分系爭不動產時係自陷無資力狀態,此外原告再無提出被告間交易時合於行使撤銷訴權要件之積極證明(本院卷第147頁),益徵其提起本件備位之訴確實乏據。
3.綜上,原告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訴權,其訴為段貳一(二)段末所示主張自無理由。
(三)綜合上述,原告提起先位之訴、備位之訴皆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陳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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