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85,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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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85號
原 告 吳其泳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陳永喜律師
被 告 吳仕耀
賴吳海妹
吳榮鎮
吳順招
被 告 吳其恩(吳仕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吳秋宏
被 告 吳錦源(吳仕明之繼承人)
張吳瑞蘭(吳仕明之繼承人)
張吳綉貞(吳仕明之繼承人)
吳玉招(吳仕明之繼承人)
吳玉惠(吳仕明之繼承人)
吳玉懿(吳仕明之繼承人)
吳玉雯(吳仕明之繼承人)
吳珮姍(吳仕明之繼承人)
吳昌昱(吳仕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吳志鴻(吳仕明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鳳娥
被 告 羅炎宗(吳仕明之繼承人)
羅燿宗(吳仕明之繼承人)
羅錦山(吳仕明之繼承人)
吳桂蘭(吳仕麟之繼承人)
吳金蓮(吳仕麟之繼承人)
林海山(吳長妹之繼承人)
林一驥(吳長妹之繼承人)
林煒能(吳長妹之繼承人)
林宏南(吳長妹之繼承人)
林瑛琪(吳長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就其被繼承人吳阿居於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四十六年間以銅鑼字第000四五一號收件,登記日期為四十六年,設定權利範圍一分之一,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及塗銷地上權登記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 程序方面

一、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吳仕耀、賴吳海妹、吳榮鎮、吳順招、吳仕明之繼承人、吳仕麟之繼承人、吳長妹之繼承人等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阿居於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46年間以銅鑼字第00045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46年,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嗣於104 年3 月26日具狀表示將上開聲明中再追加吳其恩、吳錦源、張吳瑞蘭、張吳綉禎、吳玉招、吳玉惠、吳玉懿、吳玉雯、吳珮姍、吳昌昱、吳志鴻、羅炎宗、羅燿宗、羅錦山、吳桂蘭、吳金蓮、林海山、林一驥、林煒能、林宏南、林瑛琪等人,故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吳仕耀、賴吳海妹、吳榮鎮、吳順招、吳其恩、吳錦源、張吳瑞蘭、張吳綉禎、吳玉招、吳玉惠、吳玉懿、吳玉雯、吳珮姍、吳昌昱、吳志鴻、羅炎宗、羅燿宗、羅錦山、吳桂蘭、吳金蓮、林海山、林一驥、林煒能、林宏南、林瑛琪等人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吳阿居於坐落苗栗縣銅鑼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經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於民國46年間以銅鑼字第000451號收件,登記日期為46年,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存續期間無限期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 本件除被告賴吳海妹、吳榮鎮、吳順招、被告吳其恩之訴訟代理人吳秋宏、吳錦源、張吳瑞蘭、張吳綉禎、吳珮姍、被告吳志鴻之訴訟代理人陳鳳娥、吳桂蘭、吳金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 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

(一) 原告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之所有人,惟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等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因系爭地上權標的成立之目的不存在,爰依民法第833之1條之規定,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 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而系爭地上權既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系爭土地上訴外人吳阿居原興建之房屋,早已荒廢20幾年,並無水電設施,且無人居住其間,是系爭地上權存在之目的業已消滅,原告自得終止地上權,為此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地上權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 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中段定有明文。

查:系爭地上權既已終止,卻仍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該登記對於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自屬妨害。

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中段妨害除去請求權之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

(四)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仍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而吳阿居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吳仕耀等人既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地上權。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 被告答辯:

(一) 被告吳其恩、吳錦源、張吳瑞蘭、張吳綉禎、吳玉招、吳玉惠、吳玉懿、吳玉雯、吳珮姍、吳昌昱、吳志鴻、羅炎宗、羅燿宗、羅錦山、吳桂蘭答辯:系爭土地上設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無限期目的在供後代子孫使用之意,其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然存在,並非如原告所指。

又現今其上之建物雖已不存在,但該土地仍供伊等家族聚會使用,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仍然存在。

(二) 其餘被告( 除被告賴吳海妹、吳榮鎮、吳順招、吳其恩、吳錦源、張吳瑞蘭、張吳綉禎、吳玉招、吳玉惠、吳玉懿、吳玉雯、吳珮姍、吳昌昱、吳志鴻、羅炎宗、羅燿宗、羅錦山、吳桂蘭、吳金蓮外)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為自認。

三、 本院之判斷:

(一) 被告等(除被告賴吳海妹、吳榮鎮、吳順招、吳其恩、吳錦源、張吳瑞蘭、張吳綉禎、吳珮姍、吳志鴻、吳桂蘭、吳金蓮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而系爭土地設定有如附表所示地上權,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原登記之地上權人已死亡,被告為原登記地上權人之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相關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應可信為真實。

(三) 關於終止地上權部分:1、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8 月3 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833條之1 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833條之1 立法理由謂: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

又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

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

又此項請求係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性質上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而此項規定依99年2 月3 日公布、同年8 月3 日施行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 規定,亦溯及適用於民法物權編99年1 月5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

是以,民法第833條之1 修正施行前未定期限之地上權,於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形成判決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

且土地共有人請求法院終止行為亦屬有利於全體土地所有權人,應得單獨直接向法院請求終止該地上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會議)。

2、查系爭地上權並未定有期限,且其存續期間已逾20年,此觀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地上權應終止或定存續期間,係於法相合,本院應為合理之形成判決。

本院審酌系爭地上權係以建築改良物為其成立目的,系爭地上權設定後至今已逾56年,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憑。

且訊之被告吳珮姍稱:叔公被告吳仕耀當時是居住在那裡,現在已經被拆掉了,該處已經沒有房子了。

被告吳其恩之訴訟代理人亦稱:上面現在也沒有房子,整地整好了,事實上不爭執等語,其餘被告亦表示不爭執,可見系爭地上權人目前未能充分使系爭地上權發揮效用,致使其土地利益之喪失,有違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則系爭地上權予以終止,亦不影響系爭地上權人之現實使用狀態,經綜合考量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間之利益,本院認為系爭地上權已適於終止。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 判決終止系爭地上權係合法有據,本院爰判決准予終止系爭地上權。

(四) 關於辦理系爭地上權之繼承登記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而地上權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為限定物權,地上權人對於土地既得為特定之使用及支配,是地上權之存在已限縮土地所有權使用收益之圓滿狀態。

又地上權消滅後,無論其消滅之原因為何,地上權人自負有塗銷地上權登記之義務,此為法理所當然,民法第772條亦有明文,仍應為肯定之解釋,如其地上權之登記未塗銷,對於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自有妨害,土地所有權人為除去此一妨害,應得請求登記之地上權人塗銷地上權登記。

再按地上權之塗銷,性質上乃不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因系爭地上權既因本院判決終止而消滅,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應就其等被繼承人設定之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按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

本件原告之所以勝訴,係民法第833- 1條於99年02月03日新增規定之故,難以歸責於被告,而終止系爭地上權之結果,又純有利於原告,且訊之原告亦稱:願負擔訴訟費用與塗銷地上權登記費用,茲參照民事訴訟法第81條規定,命由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登記  │坐落土地  │登記次序│收件年期│收件字號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設定權利範│
│    │權利  │          │        │        │          │        │        │圍        │
│    │人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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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吳阿居│苗栗縣銅鑼│0001    │民國46年│苗栗地所字│全部    │無限期  │吳阿居:全│
│    │      │鄉新雞隆段│        │        │第000451號│        │        │部        │
│    │      │1382地號土│        │        │          │        │        │          │
│    │      │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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