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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93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馬郁筑
被 告 蘇睿宸即蘇焙忠
蘇崑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睿宸即蘇焙忠與被告蘇崑權間於民國96年4 月16日就座落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後龍鎮○○街0 號,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蘇崑權就上開建物,於民國96年5 月15日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字號:96年南地所資字第51620 號)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蘇睿宸即蘇焙忠所有。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於民國93年12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於同年月9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60,000 元。
詎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自94年6 月10日起迄今,即未依約償還,尚積欠原告439,612 元及利息。
㈡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違約後,孰料將其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後龍鎮○○街0 號,權利範圍:全部,於96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蘇崑權,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實有撤銷贈與之必要。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為民法244 條第一項所明定。
今原告與被告之信用貸款契約於93年12月8 日已成立,被告未依約給付,截至94年6 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439,612 元及利息;
詎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竟於96年5 月15日以贈與原因移轉其名下之不動產予另一被告蘇崑權,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將其名下之不動產以贈與之原因移轉過戶予被告蘇崑權名下,意圖使原告無法行使權利,其積極減少財產之脫產行為顯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爰引此原告自得依民法244 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與蘇崑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
㈣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知債權人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具備下列客觀要件:①須債務人曾為法律行為:撤銷權乃撤銷債務人所為詐害行為,所謂詐害行為係指法律行為而言。
②須債務人之行為以財產為標的:債務人之行為如非以財產為標的,則與其責任財產無關,無撤銷之必要。
③須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
包括詐害行為須為債務成立後所為者;
須債務人陷於無資力。
意即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
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無償移轉予第三人,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外(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文、再同法242 條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者,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是被告關於過去無償贈與行為既應撤銷,則其已為之過戶登記行為亦應塗銷,為保全原告之債權,爰代位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請求被告蘇崑權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㈤綜上所述,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與蘇崑權間之贈與行為確係脫產卸責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原告爰依法提起撤銷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准判命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而符法治。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其一造辯論判決。
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2 人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有送達證書2 份附卷足參,故其等上開行為已視為自認。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確有於93年12月8 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詎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截至94年6 月10日起,迄今尚積欠原告439,612 元及利息,原告曾催告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惟其仍置之不理等事實,有信用貸款契約、本院債權憑證各1 份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蘇焙忠即蘇睿宸違約後,其將所有之苗栗縣後龍鎮○○段000 ○號建物,建物門牌:苗栗縣後龍鎮○○街0 號,權利範圍:全部,其不動產於96年5 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予另一被告蘇崑權,此有系爭建物之第二類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足參。
故被告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其故意以贈與而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行使債權,原告認有撤銷贈與之必要,被告對此亦視為自認,是原告請求即屬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周靜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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