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197,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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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林秀芳
被 告 傅學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參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5月11日16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00號附近,僅因派送傳單糾紛,即徒手毆打原告、拉扯原告包包,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右手多處挫傷等傷勢。

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償如下:

(一)醫療費:因傷支出診治相關費用新臺幣(下同)630元。

(二)不能工作損失:因傷修養30日而損失工資3萬元。

(三)慰撫金:因本件受創承受精神折磨,請求賠償3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63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伊坦承肢體衝突造成原告受傷暨支出630元醫療費,但原告應不至於因傷不能工作,且求償之慰撫金顯然過高。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因派送傳單糾紛釀成本件傷害,造成原告頭部創傷、右手多處挫傷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4、32頁),此部分被告所涉刑案,復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論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刑案審理卷第37、56頁)。

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告自應承擔其侵權行為所生之賠償責任。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可參)。

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數額審酌如下:1.醫療費:兩造不爭執其金額為630元(本院卷第4、33頁)。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因傷休養30日不能工作」,並提出自由時報公館五谷辦事處出具之休假30日、工資3萬元證明(本院卷第4、9頁);

被告抗辯「原告傷勢應不至於不能工作」(本院卷第33頁)。

爰本院斟酌:(1)依兩造不爭執之大千醫院醫療收據、診斷證明書、急診 病歷所示,原告只於案發當天赴醫一次,診斷結果係頭 部創傷、右手多處挫傷,此外其檢傷資料、護理評估、 動態事項再無特殊狀況之記載(本院卷第6-8、29-30頁 ),而原告亦坦言被告僅以「徒手、拉扯」之方式遂行 傷害、受創當晚隨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等情(刑案偵查 卷第43頁反面、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傷害非兇器肇 致、急診一次處理後便無待回診,非但缺乏傷勢影響活 動能力之病歷資訊可稽,甚至案發當晚原告即可前往警 局製作筆錄無虞,已徵原告所稱不能工作與本件傷害之 關連性,咸非無疑。

(2)遑論大千醫院業以104年4月27日(104)千醫字第00000000 號函覆「案發當天原告主訴因他人拉包包及徒手毆打而 受傷頭疼,其就診時意識清楚、生命徵象穩定,經處理 傷勢後原告即離院返家,該次傷勢並無須長期修養及不 能長期工作之情形」(本院卷第28頁),益堪認原告主 張之因傷不能工作云云,無從認定。

(3)綜上,無積極證據可認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乃因本件傷 害所致,其向被告求償3萬元之工資損失,自無理由。

3.慰撫金:爰審酌被告僅因派送傳單糾紛,加諸原告頭部創傷、右手多處挫傷之結果,顯然原告無奈於肉體痛苦、就醫奔波暨生活不便等不言而喻,該精神壓力自難小覷;

另觀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陳述所示,原告係52年次、高中畢業、業工,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5201元,名下無恆產(本院卷第34頁、密封袋內);

被告係46年次、小學畢業、業工,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3414元,名下汽車、投資等資產計值4萬1460元(本院卷第34頁、密封袋內);

是綜合上列情況以資考量,本院認原告求償30萬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

四、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者,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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