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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榮海
訴訟代理人 陳政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陳報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公司法人之權利能力,始於主管機關為設立登記並發給執照之時,除其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終於解散清算完了時,故公司若有法定事由經主管機關撤銷其設立登記,不得不予解散,而在清算未完了前,尚不能謂已無權利能力。
(最高法院77年度臺再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之規定係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
而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議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1 月14日聲請對被告宣泰食品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時,以林慧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雖經林慧真以被告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同年1 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惟被告公司嗣於同年3 月25日經主管機關以經授中字第1043321837號函命令解散,其法定代理人不明,有被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21頁)。
因此,本件自有查明被告是否逕以林慧真為唯一清算人,抑或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共同代表被告公司之必要。
又本院前於104 年4 月24日以苗院平民104 苗簡203 字第11808 號函命原告補正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或公司執照,並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地址,且審酌如被告法定代理人不僅林慧真1 人,是否聲請承受訴訟,該函業於同年4月30日送達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23頁)。
惟原告迄今均未陳報被告法定代理人(亦即清算人)以為補正,是依前開規定,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為補正,則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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