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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永信不動產
法定代理人 張日梅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李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34,4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6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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