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10,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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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10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訴訟代理人 楊麗君
被 告 涂正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經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嗣後不得再行變更(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後,原告如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起訴,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該受訴法院固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 號裁定意旨參照);

惟須被告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兩造並有約定渣打信用卡合約書條款(下稱系爭契約),被告迄尚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7,683 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惟查,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等文字明確,有該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足證兩造已以文書合意因系爭契約涉訟時,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原告雖拋棄其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權益,逕向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本院起訴,惟本件業經本院訂於104 年5 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行言詞辯論程序,以賦予兩造有適用擬制合意由本院管轄之機會,而該通知書並已於104 年5 月4 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9頁),然被告嗣於104 年5 月29日之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背面),且原告並當庭陳稱:請求將本件移轉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難依擬制之合意管轄規定而取得管轄權。

從而,本件自仍應由系爭契約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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