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16,201508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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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承(原名:陳承承)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林昆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

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陳承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110元,並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 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業於104 年7 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嗣雖於104 年7月23日就本院所為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就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未合,業經本院另予駁回在案;

至其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依上開說明,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

而上訴人逾期迄未依本院上開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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