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21,201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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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21號
原 告 福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瑞星
訴訟代理人 李錦輝
被 告 賴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陸仟壹佰柒拾肆元,及附表各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自各該提示日欄所示時間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嗣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等事由遭退票。

爰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承擔發票人之票據責任。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附表所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証(本院卷第5-7頁),而被告經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之規定,應視同自認上情。

(二)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

查附表所示支票經原告於各該提示日欄所示時間提示、兩造復未訂定利率(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自提示日起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三)綜合上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訴為主文第1項之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故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惟主文第1項既應依職權宣告,原告之聲請自僅係促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
│支票號碼  │發票人│票面金額  │提示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                  │
├─────┼───┼─────┼───────┼─────────┤
│FA0000000 │賴佳貴│13萬5975元│103年12月30日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
│FA0000000 │賴佳貴│35萬3719元│103年12月31日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
│FA0000000 │賴佳貴│18萬6480元│104年3月2日   │苗栗縣大湖地區農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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