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23,2015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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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2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顏子恆
莊瑄環
謝金樹
被 告 吳建興
吳蔣大妹
吳維惠
吳建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非依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全部之價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500號解釋參照)。

而公同共有與分別共有性質雖有不同,惟於繼承關係中仍有應繼分比例此一「潛在之應有部分」,以供得知其對公同共有財產所享有之權利分配比例,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與分別共有並無不同,是以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蓋分割共有物雖就共有物全部為分割,然原告僅受其分得應有部分之利益,自應以其請求分得部分之客觀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

查原告起訴主張代位債務人吳建興請求分割其繼承之公同共有物,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代位吳建興起訴,吳建興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12,973 元(467,573 +45,400=512,973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扣除已繳裁判費5,070 元外,尚應補繳550 元。

二、被繼承人吳木之除戶謄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請勿省略,下同)正本陳報本院。

三、倘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號│    被繼承人吳木之遺產        │公告土地現值│  面  積  │ 全體繼承人 │    吳建興    │價  額(新臺幣;│
│    │                              │ (元/ ㎡) │ ( ㎡ ) │公同共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27,000    │  69.27   │    全部    │      1/4     │  467,573元     │
└──┴───────────────┴──────┴─────┴──────┴───────┴────────┘
附表二:
┌──┬───────────────┬──────┬──────┬───────┬────────┐
│編號│    被繼承人吳木之遺產        │房屋課稅現值│ 全體繼承人 │  吳建興      │價  額(新臺幣;│
│    │                              │現值        │公同共有部分│分割後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
│ 1  │苗栗縣苗栗市○○段000○號建物 │181,600元   │    全部    │      1/4     │    4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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