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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34號
原 告 楊巧倩
訴訟代理人 楊紫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阿木等人間因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被告八人最新戶籍謄本,如業已死亡者,則應提出其繼承系統表(如有拋棄繼承者,應予載明)及表上人員之住所及最新戶籍謄本、除戶謄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書狀補正正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之最新空照圖,並陳報該土地上目前現有何地上物及其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權利歸屬。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 、4 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
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某甲及某乙死亡後,被上訴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不得處分該應有部分,上訴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繼承登記,逕訴請分割共有物,自有未當」,最高法院著有69 年臺上字第1134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末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依上開說明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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