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39,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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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宋坤龍
被 告 邱新林
謝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並記明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8 頁反面)。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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