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43,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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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
  6.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7. (一)82年間被告向證人即建商黃錦治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頭
  8. (二)證人黃錦治證述申請建造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79
  9.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10.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11. 二、查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無償使用借貸,為
  12. (一)被告所提證人黃坤甫到庭結證稱:伊為苗栗縣頭份鎮頭份
  13. (二)被告所提證人黃錦治到庭結證稱:伊為苗栗縣頭份鎮富貴
  14. (三)再查:證人黃錦治係於86至93年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5.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
  16. 三、再查被告自承: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地號土
  17. (一)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非一般最高法院
  18. (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04號民事判決:「使用借貸非
  19. (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使用借貸為
  20. (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
  21. (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8號民事判決:「使用借貸本
  22. 四、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
  23. 肆、綜上所述,被告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
  24.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25.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6.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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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黃吳月雲
訴訟代理人 周珊如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育韶
被 告 韓秀蘭
訴訟代理人 袁興
上列當事人間因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 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民國104 年7 月2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5 平方公尺之雨棚及B部分面積0.59平方公尺之鐵捲門拆除騰空,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見本案卷第4 頁),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5 日當庭更正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案卷第98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在其上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所有權受侵害。

又系爭土地從未一地二賣,係直接賣予原告,縱證人即建商黃錦治與被告間有任何約定,因證人黃錦治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基於債之關係相對性,該約定並不拘束原告,況證人黃錦治證述未點交予被告,可見其並未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82年間被告向證人即建商黃錦治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街00巷00號之房屋及土地(即華城大廈),證人黃錦治並口頭承諾被告對系爭土地有無償使用權,達成特別約定協議,證人黃錦治並親自於該平面圖、系爭土地使用執照用印點交,被告始於系爭土地建造系爭地上物並占有使用。

(二)證人黃錦治證述申請建造土地包含系爭土地及同段第279地號土地。

則表示當初在蓋華城大廈就已經包含系爭土地,買賣時亦已包含系爭土地,證人黃錦治聲稱土地屬於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賣給第三人,顯為一地二賣。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復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見本案卷第78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就如主文第1項所示占有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既自承為其所有並由其占有使用中,自應對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二、查被告抗辯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非以無償使用借貸,為其論據(見本案卷第107頁)。

然查:

(一)被告所提證人黃坤甫到庭結證稱:伊為苗栗縣頭份鎮頭份華城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104 年1 月1 日擔任迄今,本案卷第51至59頁照片及本案卷第67頁測量成果圖所示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韓秀蘭房屋主體旁有圍牆及搭建之雨棚、鐵捲門,一直以來係被告占有使用,對於前述圍牆及搭建之雨棚、鐵捲門,為何能夠占有使用原告單獨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 地號土地,伊並不知情等語(見本案卷第100 、101 頁),故無法證實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地上物。

(二)被告所提證人黃錦治到庭結證稱:伊為苗栗縣頭份鎮富貴街頭份華城大廈之建商,大約10幾年前起造苗栗縣頭份鎮頭份華城大廈,本案卷第51至59頁照片及本案卷第67頁測量成果圖所示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韓秀蘭房屋主體旁有圍牆及搭建之雨棚、鐵捲門,總共有三項,不知道何人施作,亦不知一直以來係何人占有使用,且不知苗栗縣頭份鎮○○街00巷00號韓秀蘭房屋主體旁之圍牆、搭建之雨棚、鐵捲門為何能占有使用原告單獨所有之系爭土地,伊於81年間起造房屋並點交給管理委員會,圍牆以內部分並未點交給被告單獨使用,不知被告有無在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交給代書辦,所以不是很確定過戶予何人,亦忘記本案卷第94頁蓋章用意為何,而當初蓋章並無協議等語(見本案卷第102 至105 頁),依其證述內容,證人黃錦治並未點交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亦無法證實被告就系爭土地有何有權占有之權利。

(三)再查:證人黃錦治係於86至93年間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嗣於93年間將該應有部分出賣予原告,此有系爭土地手抄謄本及異動索引內容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79至81頁),而依其前開證述,其係81年起造上開社區房屋並點交管理委員會,則於81年間,黃錦治尚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有何權利將系爭土地點交被告無償使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黃錦治縱在如本案卷第94頁(第120 頁)所示圖說蓋章,尚非當然表示該圖說著色部分土地必然點交被告使用,亦不無可能有其他意涵。

又黃錦治縱確有將該著色部分土地點交被告無償使用之意思,依上述說明,黃錦治亦屬無權處分,尚難拘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

(四)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出租,屬於共有物之管理行為,其以特定部分出租者須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否則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本件上訴人向共有人之一李婦承租系爭土地,既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則其租賃契約對於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自亦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辯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其租賃關係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應無可取」(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黃錦治縱於共有系爭土地期間同意被告無償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亦未舉證已得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過半數同意,依上述說明,受讓系爭土地之原告自不受拘束。

三、再查被告自承:對於苗栗縣頭份鎮○○段○000 ○0 地號土地的歷任地主,並未曾繳納過租金,而主張係無償使用借貸系爭土地等語(見本案卷第106 頁),惟依下列實務見解所示,縱被告就系爭土地,與原告之前手黃錦治及林崇賢有何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亦不得拘束原告:

(一)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2490號民事判例(非一般最高法院判決):「交還土地要旨: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縱令上訴人之前手將房屋及空地,概括允許被上訴人等使用,被上訴人等要不得以上訴人之前手,與其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房地所有人即上訴人有使用該房地之權利」。

(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4604號民事判決:「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上訴人要不得以被上訴人之前手曾與上訴人及朱某等訂有使用借貸契約,主張對現在之土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776號民事判決:「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人另有特約外,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

且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條之規定。

縱令原借用人將借用物概括允許第三人使用,該第三人亦不得對現在之借用物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借用物之權利」。

(四)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417號民事判決:「被上訴人之前手縱令曾同意上訴人之前手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倘兩者之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自無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五)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78 號民事判決:「使用借貸本係無償借用性質,不能與租賃相提並論,難認有民法第425條之適用。

故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

四、另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然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者,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雨棚及鐵捲門,尚非房屋主體,故無特別保護被告居住生存權之必要,從而,即使推論至極端,將房屋無償使用借貸坐落土地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 規定,因被告並非以房屋無權占有,故亦無類推適用餘地。

至被告所稱社區治安或安全問題,核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無涉,且另有其他較符比例原則之防治方式,尚難據為被告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依據。

肆、綜上所述,被告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且無合法占有權源,自應認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就此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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