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45,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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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45號
原 告 張家源
被 告 陳烜全 原住新竹縣湖口鄉湖鏡村22美城路168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嗣變更聲明之金額為55,908元(見本院卷第60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晚間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苗栗縣竹南鎮全天路由北往南行經臺一己線附近路口,因駕駛不慎而撞及原告所駕駛、其配偶即訴外人郭芳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55,908元價額之損害。

嗣郭芳瑄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其配偶郭芳瑄,嗣郭芳瑄已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授權委託書及車輛轉讓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56頁)。

參諸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確由原告所駕駛,此經兩造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31頁),而原告於警詢中亦陳稱:系爭車輛是伊妻子郭芳瑄所有(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再佐以原告其後復已以自己名義將系爭車輛轉賣予第三人乙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則綜觀上情,應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亦分別有明訂。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駕車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及兩造警詢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至32頁背面)。

又細觀上開卷證資料,足徵本件車禍事故實乃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後駕車沿全天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時,突然跨越雙黃線切入對向車道,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是本院爰審酌上開書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而本件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再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價額為55,90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鈑噴車作業紀錄表1 份為證(其估價修復零件費用計87,087元、工資費用計47,200元,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

又系爭車輛係95年7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04 年1 月21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約8 年6 月;

而上開估價修復之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

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其估價修復之零件費用87,087元,扣除折舊額後,自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8,709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87,087元1/ 10 =8,708.7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含鈑修、拆裝、烤漆等)費用部分之47,200元後,應認系爭車輛合理之受損價額為55,909元(計算式:8,709元+47,200元=55,90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價額55,908元,尚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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