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48,2015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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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譚騰祥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道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44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譚騰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雖載明上訴聲明,但該聲明第二項記載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核與本件乃其起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即被告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上訴人104 年2 月9 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465,702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迥然不符,其就本件對於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陳述顯然錯誤。

又本件上訴利益為1,465,702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329元,上訴人並未繳納。

茲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上訴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有關命補正上訴聲明及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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