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5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李添花
被 告 沈雲繡(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可參)。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二、查訴外人沈逸賢前於民國95年間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被告為沈逸賢之連帶保證人,該貸款契約第18條已書立「本借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7頁反面)。
則本件無專屬管轄問題,原告向非合意管轄之本院起訴核屬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