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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 告 蔡豐澩即蔡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應繳納裁判費用,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原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原告未繳納全部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靜妮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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