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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258號
原 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陳旭皇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 年度司促字第1925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60 元,該裁定已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案卷第8 頁)。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為憑(見本案卷第12 頁),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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