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82,2015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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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張明正
蔡弘濱
游智泉
被 告 湯傑遜
梁淑貞即梁滿妹
湯曉萍
湯曉玲
湯曉娟
上列當事人間因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湯瑞金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湯傑遜、梁淑貞即梁滿妹、湯曉萍、湯曉玲、湯曉娟等繼承自被繼承人湯瑞金之遺產,准予分割(見本案卷第4 頁)。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8 月12日當庭更正為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案卷第124 頁)。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湯傑遜等5 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湯傑遜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其與被告梁淑貞即梁滿妹、湯曉萍、湯曉玲、湯曉娟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湯瑞金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且其財稅所得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湯傑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湯傑遜、梁淑貞即梁滿妹、湯曉萍、湯曉玲、湯曉娟所繼承被繼承人湯瑞金之系爭遺產變價分割,應有部分各5 分之1 。

二、被告湯傑遜等5 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238 號清償借款之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4 年3 月3 日苗院平103 司執恭字第24560 號通知、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104 年6 月29日苗院平家字第18937 號聲請拋棄繼承函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8 至12、41至49頁、118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4560 號清償票款、104年度司執字第2592號執行卷核閱無訛,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土地登記謄本、拋棄繼承當事人姓名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5至18、第80至97、108 、109 頁,個人資料卷第33至36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

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

復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湯傑遜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債權。

又被告湯傑遜積欠原告債務,經原告聲請對系爭遺產強制執行,仍未獲清償,且其名下除系爭遺產外,別無其他任何財產(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35頁),堪認已無力償還積欠原告之債務,且其未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登記,致陷於無資力,顯然怠於行使其權利,為保全債權之必要,原告自得代位被告湯傑遜請求分割系爭遺產。

四、再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湯瑞金於97年10月23日死亡,其次子即訴外人湯世君已拋棄繼承,故湯世君就湯瑞金之遺產無繼承權,則湯瑞金遺產由其配偶即被告梁淑貞即梁滿妹、長男即被告湯傑遜、長女即被告湯曉萍、次女即被告湯曉玲、三女即被告湯曉娟等5 人繼承,應繼分各為5 分之1 。

此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手抄本、本院104 年6 月29日苗院平家字第18937 號聲請拋棄繼承函、拋棄繼承當事人姓名查詢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41至50頁、109 、118 頁)。

五、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規定。

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本院審酌系爭遺產本身即為應有部分,並非附表一所示土地之全部,故客觀上無法原物分割,故應將系爭遺產予以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較為適當。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湯傑遜怠於行使對繼承人湯瑞金所遺由被告湯傑遜等5 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因此代位聲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    │(苗栗縣三義鄉八股段)│(平方公尺)│                │
├──┼───────────┼──────┼────────┤
│ 1  │         444          │   731      │     1/5        │
├──┼───────────┼──────┼────────┤
│ 2  │         454          │   215.54   │     1/5        │
└──┴───────────┴──────┴────────┘
附表二:
┌──┬─────────┬─────┐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被告湯傑遜        │  1/5     │
├──┼─────────┼─────┤
│ 2  │被告梁淑貞即梁滿妹│  1/5     │
├──┼─────────┼─────┤
│ 3  │被告湯曉萍        │  1/5     │
├──┼─────────┼─────┤
│ 4  │被告湯曉玲        │  1/5     │
├──┼─────────┼─────┤
│ 5  │被告湯曉娟        │  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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