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95,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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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9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
林宛儒
陳怡靜
被 告 王文寶
訴訟代理人 吳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854 元,及自民國104 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苗栗縣西湖鄉○道○號135 公里處北向內側車道,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見本案卷第31頁)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3 年4 月29日18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3305-M3 號自小客貨車,於行經苗栗縣西湖鄉,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於內側車道時,至肇事地中央分向設施路段輾壓不詳車輛所掉落之白色棉被,致失控打轉偏入中線,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公司」)所有,訴外人許文龍所駕駛之車牌:66-0237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致系爭車輛向外側翻覆後,再與外側車道由訴外人蘇春達所駕駛之車牌:812-SS號遊覽車(下稱:「系爭遊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全部毀損。

系爭車輛經報廢處理後,扣除聯邦公司應負擔之自負額新臺幣(下同)10,000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488,940 元予聯邦公司。

而被告與不詳車號之駕駛人因駕駛疏失而造成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兩者係共同加損害於聯邦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94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伊負次要過失責任,對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下稱:「鑑定意見」)沒意見,但非與不詳車號之駕駛人共同侵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輾壓不詳車輛所掉落之白色棉被,致失控打轉偏入中線,與許文龍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向外側翻覆後,再與外側車道由蘇春達所駕駛之系爭遊覽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全部毀損,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鑑定意見、保險證、汽車行照、車損簽勘單、估價單、牌照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25頁),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交通警察大隊後龍分隊調閱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經該隊函覆之附件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至37、43至44頁背面),被告並自承有上述情形(見本案卷第73頁),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其負次要責任,非與不詳車號之駕駛人負擔共同侵權責任等語(見本案卷第74頁),惟查兩造所不爭執(見本案卷第73頁)之鑑定意見認定:1 、不明車裝載貨物未捆紮牢固至貨物掉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

2 、王文寶駕駛自小客貨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不明車掉落之貨物而失控打滑,為肇事次因。

3 、許文龍駕駛租賃小客車,見前車失控打轉而偏向中線閃避,仍與失控車發生撞擊而翻覆,無肇事因素。

4 、蘇春達駕駛遊覽車,被失控翻覆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見本案卷第11頁)。

是不詳車號之駕駛人因疏未注意,致原應捆牢之白色棉被掉落為肇事主因,被告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致輾壓白色棉被而失控打滑撞擊系爭車輛為肇事次因,依上開說明,被告與不詳車號駕駛人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聯邦公司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與不詳車號之駕駛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聯邦公司,渠等各對聯邦公司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是縱被告僅負次要責任,然原告既僅對被告請求,被告仍應就全部債務負給付義務。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無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換言之,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時,仍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六、經查:系爭車輛係101 年9 月出廠(未載日以15日計),有汽車行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2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3 年4 月29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1 年7 月又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 年8 月。

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則原告請求之零件費用396,940 元(見本案卷第24頁理賠計算書),其折舊額為208,086 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396,940 元×0.369 =146,471 元;

第2 年折舊:(396,940 元-146,471 元)×0.369 ×8/12=61,615元;

折舊總金額計算式:146,471 元+61,615元=208,086 元,元以下4 捨5 入】,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88,854 元(計算式:396,940 元-208,086元=188,854 元),另加計工資60,000元、烤漆42,000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90,854 元(計算式:188,854 元+60,000元+42,000元=290,854 元),故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非可採。

七、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既已為保險給付車體損失部分488,940 元(見本案卷第24頁),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被保險人對被告之290,854 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0,8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 月14日(見本案卷第48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駁回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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