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297,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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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胡雲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9 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循環信用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7%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息僅繳至96年11月8 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3,739 元,及其中149,881 元自101年2 月1 日起之利息。

嗣荷商荷蘭銀行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由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承受,並於99年3 月16日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債權已合法移轉予原告。

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清償,顯見被告並無清償之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債務,對原告之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31頁)。

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且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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