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381號
原 告 李文槐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宏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吳新錦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地址,並提出相關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不合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
查原告訴請苗栗縣通霄鎮○○段000○00000地號之他項權利人塗銷渠等地上權,惟經本院調取土地登記簿謄本查閱,上開地上權均係民國39年設定、權利人僅以流水號作為統一編號,茲本院已於104年7月28日命原告7日內查明被告之戶籍資料,詎今毫無回應。
顯然目前無從查證上開謄本所示地上權人是否仍存、有無繼承情事,而呈現當事人礙難特定之疑義,爰裁定補正事項如主文,逾期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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