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趁原告懷孕
-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 (一)伊係於部隊中認識朱俊安,當時朱俊安曾表示其已離婚帶
- (二)102年2月3日高空彈跳,係朱俊安邀請車廠所有同事出
-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
- 二、經查:
- (一)原告與朱俊安係於97年間結婚,並於103年12月19日經法
- (二)被告辯稱:伊於102年3月間至103年7月30日與原告之
- (三)況以原告所提被告與朱俊安合影照片(見本案卷第29、30
-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人
-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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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39號
原 告 陳雅婷
被 告 陳鈺涵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配偶權受侵害之侵權行為地在苗栗縣(見本案卷第5 頁),故本院就本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趁原告懷孕之際,介入原告與訴外人朱俊安間之婚姻。
又於102 年2 月之前,朱俊安在臉書紀錄陪同原告產檢,且朱俊安與被告本相約於102 年2 月3 日前往高空彈跳,惟因原告生產而取消,並向部隊請陪產假,被告與朱俊安是同事關係,不可能不知情,是被告在明知朱俊安為有婦之夫,仍多次寄信至原告與朱俊安家中,並與朱俊安相戀、出遊、傳送「老公我愛你」之曖昧簡訊及在苗栗同居發生合意性交行為,其行為超越男女一般社交禮儀,更進而於103 年8 月在網路上發文,意圖唆使朱俊安與原告離婚,致原告與朱俊安於103 年12月19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離婚,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使原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伊係於部隊中認識朱俊安,當時朱俊安曾表示其已離婚帶著兒子生活,嗣伊於102 年3 月開始與朱俊安交往,然朱俊安臉書102 年2 月前陪同原告產檢紀錄、朱俊安已婚訊息及其女兒照片等,伊均看不到,直至103 年7 月中旬,經朱俊安友人告知,始知悉朱俊安尚未離婚,旋即與朱俊安吵架並於103 年7 月30日分手。
交往期間,有與朱俊安出遊,然未曾與朱俊安同居或合意性交,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
(二)102 年2 月3 日高空彈跳,係朱俊安邀請車廠所有同事出遊,伊當天留守故未前往。
又原告提出之證據,淡水出遊繪圖及文字,均非伊製作,未跟朱俊安前往淡水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28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兩造間原本並不相識,亦無交易關係,被告對原告是否為交往對象朱俊安之配偶,或是否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或人格權,自無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
二、經查:
(一)原告與朱俊安係於97年間結婚,並於103 年12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事實,有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案個人資料卷第1 頁)。
(二)被告辯稱:伊於102 年3 月間至103 年7 月30日與原告之前夫朱俊安交往,朱俊安稱係離婚狀態,一開始不知朱俊安尚未離婚,直至103 年7 月中,始知朱俊安未離婚;
朱俊安臉書資料如設有限制,伊無法看見,未見朱俊安陪同原告產檢訊息,只知朱俊安有兒子,不知朱俊安有女兒;
朱俊安臉書並未一直顯示已婚;
未與朱俊安同居或發生性關係等語(見本案卷第92至100 頁),與證人朱俊安到庭結證稱:102 年3 、4 月至103 年7 月間與被告交往,未與被告同居、發生性關係或踰矩行為,被告於103 年7 月始知伊已婚等語(見本案卷第107 至111 頁),互核相符,且衡諸臉書社群軟體功能,確能限制發佈動態或訊息之觀看對象,尚難因朱俊安或曾於臉書發佈陪同原告產檢訊息,即斷認被告必然因此知悉朱俊安仍處於婚姻狀態中,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朱俊安前述交往期間,明知朱俊安處於婚姻狀態存續中,仍與朱俊安親密交往或接觸,以實其說,且原告所提臉書截圖,僅能證明朱俊安臉書於某一特定時點顯示「已婚」,不能證明朱俊安之臉書個人資料部分始終顯示為「已婚」並為被告所觀看,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配偶權、人格權之意思或行為。
(三)況以原告所提被告與朱俊安合影照片(見本案卷第29、30頁、資料、及被告與朱俊安自承之搭肩、勾腰等行為,是否已達侵害原告配偶權或人格權之程度,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人格權,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慰撫金50萬元,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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