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414,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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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14號
原 告 溫愛珠
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律師
被 告 黃琮翰
訴訟代理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84,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聲明為197,343 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因標的金額已超過100,000 元,經本院詢問當事人對適用程序之意見,兩造均當庭表同意改用簡易訴訟程序(分見本院卷第4 頁、第97頁、第102 頁),參酌前揭說明,認本件改以簡易訴訟程序為適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黃琮翰和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號,為相鄰同牆共壁之獨棟式住宅。

詎被告欲將上開其所有之房屋改建,遂於101 年1 月間,將其原有房屋前的騎樓部分連同其所有的共同壁部分全部打掉及拆除,再將新建房屋門口外牆部分往內縮興建,而原先騎樓部分則加蓋鐵皮屋頂做為停車庫使用。

由於被告為了騰出空間做為停車庫使用,遂一併將其舊房屋共同壁部分拆除,然因拆除時,施工嚴重錯誤,硬是將原有共同壁的鋼筋抽離,造成整面共同壁拆除後的外牆凹凸破爛不堪且裸露在外,施工期間更是造成原告系爭房屋搖晃,原告當時雖屢次向被告反應,其施工之方法有問題,應注意改善,但被告置之不理,依然堅持強行打除共同壁。

㈡、嗣於102 年12月間,原告卻發現系爭房屋內原先與被告房屋相比鄰之共同壁以及相連結的天花板,疑似有水漬的現象產生,遂找捉漏師傅查看,發現是因為原有共同壁屬於被告所有的部分拆除後,造成原有共同壁厚度減少一半,以致每當下雨時,雨水即漸漸地滲透進入牆壁內,又經過一段時間的累積,達到水泥含水量飽和之後,即往屋內牆壁擴散,進而使原先系爭房屋鋪設的天花板出現水漬痕跡,由於是共同壁遭打除的整面外牆因素所造成,原告雖有向被告反映,但基於敦鄰關係,只好自行花費找工人重新舖設天花板。

孰料,牆壁滲水情形越來越嚴重,於103 年7 月時,發現多處牆壁已被侵蝕,進而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之牆壁滲水、侵蝕、積水,嚴重影響被告原有房屋居住的品質及牆壁結構,原告為此多次向原告反應,然原告依然置之不理,被告遂於103 年8 月2 、3 日修補牆壁以及於外牆加裝烤漆板藉以阻絕雨水的侵入,而受有金錢上之損失。

㈢、被告於前揭時地,將兩造間房屋之共同壁,就其所有之部分敲除,造成原有共同壁厚度減少一半,且施工時,採用不當之方法,硬是將原有共同壁的鋼筋抽離,造成整面共同壁拆除後的外牆凹凸破爛不堪且裸露在外,其殊未注意採取防免之措施,致外牆因時間之累進,而不堪日曬雨淋,終致無法承受而受有雨水之侵蝕,使系爭房屋受損,堪認被告對於系爭房屋內部牆壁及天花板之損壞顯有過失。

又被告因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居住使用之系爭房屋受有損害,依據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104 年6 月30日苗建師鑑字第48號鑑定報告估計損害修費費用為197,343 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343 元,及自103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所有之房屋為相鄰同牆共壁之連棟式住宅,日前因本件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竟擅自在被告所有之牆壁上加蓋鐵皮,影響被告之權益甚鉅,經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拆除系爭鐵皮未果,被告迫於無奈而向本院對本件原告提起排除侵害之訴訟。

㈡、參酌原告起訴所提出之照片,可知原告所有之房屋係67年修建,70年發照之老舊房屋,屋齡已逾36年,明顯看出其房屋外業牆已嚴重龜裂,如逢下雨勢必從龜裂處等滲水進入牆壁,由原告起訴狀中所提供之3 紙照片明顯得知原告所有牆壁油漆重嚴脫落,已形成非常嚴重俗稱之壁癌,此一狀況絕非1 、2 年時間內就能造成,實需長達數年或更長久之時日才能形成,再從原告所有房屋3 樓及屋頂全部均由鐵皮所包覆,顯見其所有房屋之屋頂及另3 面牆均出現嚴重漏水,原告始需加蓋上揭鐵皮,而此一現象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原告之建物損害之程度更加惡化。

㈢、兩造所有之房屋,均係同一建商所修建,格局相同,被告因房屋老舊以及九二一大地震導致鋼筋外露非常嚴重等原因,長年漏水致影響生活,迫於無奈被告始將舊屋拆除重建,拆除舊屋重建之時間為101 年2 月,新屋落成之時間為102 年1 月。

惟被告拆除舊屋時並未如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將同牆共壁之鋼筋抽離,造成整面共同壁凹凸不平,被告於拆除舊屋時兩造之共同壁並未變動,僅拆除被告舊屋之樓梯和門,其餘牆壁均維持完好,被告為免日後有糾紛,在建造新屋時,並沒有援用上揭同牆共壁,而係緊貼原有之同牆共壁,再另外築建一面RC15(即6 寸)之牆壁。

㈣、本院前案即10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104 年度簡上字第25 號排除侵害民事判決,其理由中業已認定,被告並未破壞系爭共同壁之事實,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應受拘束,足認前揭鑑定報告之結論顯與前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相左。

況且,原告房屋漏水問題,並非如前揭鑑定報告所稱之事由,而是同一社區同一批房屋均屬如此,足認原告前揭主張顯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證一、三、四形式上係屬真正;被證一至四形式上係屬真正。

㈡、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形式上係屬真正。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被告各以苗栗縣頭份鎮○○里00鄰○○街00○00號為住處,分別坐落其等所有之苗栗縣頭份鎮○○段00○00地號土地,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現況相片附卷足憑(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卷第5-11頁)。

被告於101 年間改建其住處時申請之使用執照,該平面圖已載明:朝被告土地面、位在被告住處室內之共用壁經增厚24公分,至騰現戶外之共用壁未作改變,仍為原始使用執照之厚度12公分等情(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卷第76頁),而苗栗縣政府103年10月2 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103 年12月19日府商建字第0000000000號並迭次函覆:被告改建時係以不破壞共用壁另增設獨立壁方式進行、兩戶間共用壁依原始使用執照所載係12公分厚在案(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卷第33、74頁),暨本院於103 年度苗簡字第529 號勘驗、囑託測量結果,亦發現被告之48號房屋,其中臨原告土地之牆面,位在被告所有之79地號土地上者,即達31公分至41公分,亦大於使用執照平面圖所載明:朝被告土地面、位在被告住處室內之共用壁經增厚24公分。

由此可見,被告係以合法拆除其舊有房屋方式,新建房屋,並未損害兩造原有房屋間之共同壁。

㈡、本院囑託社團法人苗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之滲漏原因,該公會104 年6 月30日苗建師鑑字第48號鑑定報告載明:經高壓注入有色液測試後,確定係因共同壁結構被破壞後,由外部滲入導致漏水之原因等情。

惟查被告合法拆除其舊有建物時,兩造舊有房屋之共同壁仍然保留,並未除去,已如前述,則系爭房屋於被告拆除房屋後,共同壁若遭滲漏,應係原由被告房屋所覆蓋保護之部分已不存在,系爭共同壁無其他外覆層而遭滲漏所致,並不能認為被告有何損壞舊有共同壁之行為。

本件被告於拆除舊有建物後,另建新建物時,係以獨立壁方式為之,並未再維持共同壁,則原告於被告拆除舊有被告建物後,舊有共同壁僅由原告使用收益,應自行補強其舊有共同壁防水功能,被告並無為原告維護系爭房屋外壁之防水功能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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