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419,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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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419號
原 告 賴誌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
惟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強制執行程序所請求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8,850 元(見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6231號執行卷第2 、4 頁,下稱:「執行卷」),而系爭動產之鑑估總值為684,000 元(見執行卷第52頁),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684,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正及命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490 元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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