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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郭松濤
訴訟代理人 曾月嬌
原 告 郭徐合妹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郭碧霞
被 告 林月照
歐宜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苗栗縣○○鄉○○○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分別為原告郭徐合妹、郭碧霞、郭松濤所有,與被告林月照及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造橋段2 筆土地,與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相鄰。
被告林月照前為鑑界方便,雇用被告歐宜修及不詳姓名者2 名於民國104 年4 月22日前後數日間,擅自於系爭土地界址之山頂處開闢約3 米寬之道路,將山頂突出部分全部剷除,砍伐山頂上之樹木,甚至越界砍伐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上原告已栽種3 、40年之相思樹,並將木材載運下山販售謀利。
嗣原告郭徐合妹與證人郭金星於上開地點發見被告歐宜修砍伐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上之樹木,旋委請證人郭阿維向苗栗縣警察局造橋分駐所(下稱造橋分駐所)通報,被告歐宜修隨後雖即下山,然仍於證人王德盛家前為造橋分駐所員警攔截。
㈡依證人郭玉女、王德盛、王萬喜、郭金星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被告歐宜修曾雇請怪手、鐵牛車開往系爭土地,指揮工人砍伐、搬運木材,並以鐵牛車載運木材路過郭玉女家門。
且原告郭松濤與被告歐宜修於造橋分駐所就本件爭執協調時,被告歐宜修亦自陳有於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砍伐樹木,足證被告歐宜修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為上開不法行為。
㈢被告林月照雇用被告歐宜修及不詳姓名者2 名,竟未指示被告歐宜修等鑑界無須開闢成卡車可通行之馬路,也未指示兩山之間之稜線不能剷除,更未指示不得逾越稜線砍伐原告3、40年之巨木,顯有過失,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另原告郭松濤於造橋分駐所內曾詢問被告歐宜修係受何人委託開路,其答稱係受被告林月照委託,並提供被告林月照之住址、手機號碼予原告郭松濤,否則原告郭松濤無從得悉被告林月照之地址與行動電話號碼,此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曾月嬌於鑑界成果圖上手寫之被告林月照資料可證,顯見被告歐宜修確係受被告林月照委託或雇用。
㈣被告歐宜修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原告對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上樹木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又被告歐宜修係受雇於被告林月照,故被告林月照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歐宜修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上遭砍伐樹木約為60幾棵,其中原告郭松濤所有約30棵,其餘則為原告郭徐合妹、郭碧霞所有。
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106 年1 月16日鑑定圖(下稱系爭鑑定圖)上雖僅標示43棵,然此係因樹木遭砍伐後至現場履勘之105 年12月12日已經過1 年半,現場雜草叢生,樹頭甚至被人為或自然力掩蓋,早已發生變化,但仍可證原告確實受有損害。
㈥原告山林係整片山地種植單一樹種即相思木,樹齡約有40至50年,此觀遭砍伐之樹頭仍存有巨大樹根即明。
併參證人郭淦軒於105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依當時行情,大枝樹幹每噸新臺幣(下同)6,000 元以上,小枝樹幹每噸2,700 元等語,郭淦軒係從事木屑製造販賣行業,對行情甚為清楚,故其證言應可採為認定本件遭砍伐樹木之價值。
是依此計算,原告郭松濤、郭徐合妹、郭碧霞分別受有約4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損害,僅就聲明所述金額先為請求。
㈦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原告104 年10月22日所提照片,拍攝之樹頭諸多已有歲月,顯非於原告主張時點遭砍伐,且樹頭數量亦未達60棵云云。
然此係因原告郭碧霞當時僅拍攝樹頭切面,且預期訴訟中會至現場履勘,故並未拍攝所有遭砍伐樹木,被告前開所辯尚難憑採。
㈧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郭松濤12萬元、郭徐合妹6 萬元、郭碧霞6 萬元。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共同抗辯:⒈被告林月照前就系爭土地向竹南地政申請鑑界,經竹南地政函覆需清除障礙物後始能進行鑑界,訴外人林宏嘉、林銀村即委託被告歐宜修清除雜草,並無夥同不詳姓名人士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砍伐樹木,並載運樹木下山販售獲利等情事。
⒉況原告向造橋分駐所通報後,該所員警隨即到場,若被告歐宜修確有違法情事,員警當時即應扣押怪手、鐵牛車與吊車等,並將被告歐宜修移送法辦,卻任由其離去,足證被告歐宜修非為上開行為之人。
⒊審酌卷附原告104 年10月22日所提照片,顯有以不同手法拍攝同棵樹頭、諸多樹頭有歲月痕跡,非於原告主張時點遭砍伐等情,故上開照片之真實性實有疑慮。
⒋依卷附中央氣象局網頁查詢資料,104 年4 月18、19日均係雨天,更甚者21日天候為豪大雨,益證被告歐宜修並無可能於104 年4 月22日即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砍伐樹木。
⒌郭金星、郭阿維、郭淦軒為原告之配偶或親戚,而王萬喜、王德盛與被告另有侵占糾紛,故其等證詞不具公正性,皆不可採。
況上開證人就本案發生之時間、地點、具體事實等,均無一致性之證詞,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歐宜修確有砍伐原告所有樹木,並載運木材販售而獲利。
㈡被告歐宜修另抗辯:⒈原告郭松濤固主張被告歐宜修曾告知原告郭松濤其係被告林月照委請在系爭土地上開闢道路云云,然被告歐宜修當時僅提供原告郭松濤被告林月照之姓名、電話,並未告知係受被告林月照委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能採信。
⒉原告應證明被告歐宜修係於何時、何地砍伐系爭西赤崎段3筆土地樹木,及樹木之數量、尺寸、價格、樹種、位置等。
另依卷附原告104 年10月22日所提照片,僅有57棵樹頭之照片,原告卻請求60棵樹頭之賠償,顯非合理。
㈢被告林月照另抗辯:⒈鑑界測量當日原告郭徐合妹與郭金星有到場,地政人員告訴他們因他們不久前有申請測量,故以他們那方為準,測量結果原告郭徐合妹與郭金星夫婦並無異議。
且地政人員表示有臨地地主聯絡不到,以延長線測量並未下樁,何來侵權行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歐宜修係受被告林月照委請在系爭土地上開路云云。
然被告林月照係至104 年5 月14日鑑界當日始知悉被告歐宜修,自無可能唆使或委託被告歐宜修至系爭土地開闢道路、砍伐樹木。
㈣並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分別為原告郭徐合妹、郭碧霞、郭松濤所有,系爭造橋段2 筆土地則為被告林月照及其他共有人共有等情,有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8 至15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土地上之出產物如樹木,在未與土地分離前,並無獨立之所有權,若與土地分離,所有權應歸屬於土地所有人,自不待言。
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既主張被告砍伐原告所有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上之樹木,侵害原告對樹木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被告所砍伐之樹木係由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產出,亦即被告係在系爭西赤崎段3筆土地上砍伐林木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歐宜修確有為砍樹、開路之行為1.被告林月照民事答辯狀記載:「長輩林宏嘉因持份大請持有人林銀村拜託女婿歐宜修幫忙除草尋找舊路方便地政事務所來測量」(見本院卷一第36頁),核與被告歐宜修民事答辯狀記載:「林宏嘉請持有人林銀村幫忙,我岳父林銀村拜託我幫忙,我是義務幫忙,我也明白表示我只能依照地政事務所來函通知幫忙除草尋找舊路方便地政事務所來測量」(見本院卷一第47頁)相符,足見被告歐宜修確有受託除草尋找舊路以便地政人員進行測量。
而被告歐宜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郭金星證稱看到伊砍樹時,有跟伊交談,郭金星質問伊為何砍樹,伊說那是我們的土地,伊就沒有繼續砍樹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頁),核與證人郭金星結證稱:104 年4、5 月間,歐宜修去登記在原告郭徐合妹名下的土地砍伊的樹,被伊現場抓到,伊制止之後,歐宜修就沒有繼續砍樹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相符,足認被告歐宜修確有為砍樹之行為。
2.郭金星另結證稱:歐宜修開路跟砍樹是同一段時間,大約也是104 年4 、5 月,歐宜修本來是要開1 條從他堂弟那邊上去,後來又換別的角度開,導致開到伊土地上,開路跟砍樹的時間伊忘記了,只記得相隔1 個星期左右,歐宜修是先開路後來再砍樹的,有好幾個人砍樹,伊只知道有1 人開鐵牛車,還有1 個開怪手,還有好幾個在砍樹,詳細人數伊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至12頁);
王德盛結證稱:伊有看到怪手跟鐵牛車經過伊家,是早上開進去的時候,但是沒有看到載運樹木,看過好多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
王萬喜結證稱:伊在工廠當臨時工,104 年3 月份(時間點無法確認),伊早上跟上班回來的時候,有在伊家附近田裡遇到歐宜修約4 、5 次,有時是歐宜修自己1 個人,有時候有別人,跟歐宜修在一起的人,有的開怪手,有的開鐵牛車,但沒有看過他們有載運木頭,歐宜修在伊家前面砍樹時,伊有跟歐宜修要2 截樹木弄山豬,伊看到歐宜修的時候是要往山上走,伊看到歐宜修開路大約2 、3 米,歐宜修是用怪手開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至29頁);
郭玉女結證稱:從伊家前面往伊家田裡要經過1 道鐵門,伊遇到歐宜修那天,他們要工作必須經過伊家田那邊,歐宜修問伊門是否可以打開讓他過,伊說打開了,你們用完了再關就好,伊有跟歐宜修打招呼,跟他說有什麼地方危險,要小心,但沒有問歐宜修叫什麼名字,伊看到歐宜修時,歐宜修在伊家前面跟載運木材的師傅講話,講說哪裡要注意,當時伊有看到鐵牛車上有載運木材,但是伊沒有走過去看,伊沒有注意鐵牛車有幾台,但是鐵牛車上面確實有載運木材,伊不知道當天鐵牛車上載運的木材是哪裡來的,怪手也有放在伊家前面幾天,伊平常看到一起工作有3 個人,1 個開鐵牛車,1 個開怪手,因為歐宜修走後面,鐵牛車跟怪手在前面,所以伊認為歐宜修負責監督另外2 個人,歐宜修跟伊說因為要測量他們的地界,開始動工要開1 條路比較好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 至228 頁)。
被告雖主張王德盛、王萬喜、郭玉女家族與被告家族因王德盛家族占用被告家族土地而存有糾紛,並提出切結書1 紙(見本院卷二第53頁)為證,然王德盛、王萬喜與原告並無親屬關係(見本院卷二第22、26頁),郭玉女與原告郭松濤僅為遠親(同一曾祖父,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自無甘冒偽證刑責與被告另對其等家族提出拆屋還地訴訟之風險虛偽證言之理,故其等證言應堪採信。
而郭金星、王德盛、王萬喜與郭玉女皆證稱曾見過怪手與鐵牛車,郭金星、王萬喜、郭玉女皆證稱曾見被告歐宜修與開怪手、鐵牛車之人在一起,郭金星、王萬喜皆證稱曾見被告歐宜修開路,王萬喜更證稱曾見被告歐宜修用怪手開路2 、3 米(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郭玉女證稱被告歐宜修告訴伊被告歐宜修要測量他們的地界,開1 條道路比較好走。
且若未開闢道路,在雜草林木叢生之山上,怪手與鐵牛車顯然無法通過。
故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歐宜修應確有雇用怪手、鐵牛車開闢山路情事。
㈢原告未能舉證被告歐宜修砍伐樹木之地點係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上:1.原告郭碧霞於104 年10月22日所提出,於104 年5 月16日所拍攝(見本院卷二第246 至247 、250 頁)之現場照片48張(見本院卷一第82至105 頁),原告郭碧霞雖主張係於被告歐宜修開闢道路、砍伐樹木後在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上所拍攝,然由照片內容無法得知所拍攝樹木、山路所在之地點為何,更無法據以證明照片內之樹木係遭被告歐宜修砍伐,及照片內之山路係由被告歐宜修開闢,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歐宜修之認定。
2.原告郭松濤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之前開的路已經雜草叢生了,所以需要被告配合除草,才能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4頁),另於105 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被告歐宜修所開闢之山路已1 年半以上未使用,於今已成荒山野嶺,雜草叢生,欲瞭解真實狀況必須清除雜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且本院105 年11月25日勘驗筆錄亦記載:勘驗現場雜草林木叢生,地政人員表示無法施測繪圖,請兩造先行將指界範圍內之雜草與障礙物清除,並經地政人員確認確可施測繪圖後,陳報法院(見本院卷二第95頁),由上開原告郭松濤之陳述與本院勘驗筆錄之記載,可知現場地形、地貌已有變更。
且原告主張本件案發時間為104 年4 月22日前後數日,迄至本院於105 年12月12日至現場履勘,已歷時1 年7 月餘,其間是否有其他人士侵入系爭3 筆西赤崎段土地內盜伐林木,已非無疑。
原告現場所指之山路與所遺留之樹頭,是否即為被告歐宜修當初開闢之山路與砍伐之樹木,容有疑問。
故本院履勘時現場雖遺有樹頭(見本院卷二第125 至150 頁),但本院無從逕認該樹頭係被告歐宜修砍伐後所遺留。
3.尤其郭金星結證稱:伊在界址的地方有種植竹子,伊可以確定被告歐宜修砍的樹木是在伊土地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而現場指界結果,原告所指範圍卻絕大部分並不在原告所有之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範圍內,此有系爭鑑定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212 頁)。
故郭金星主觀上所認知之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之範圍,是否與事實相符,亦顯有疑問,則其證稱被告歐宜修砍伐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內之樹木,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4.況郭金星另結證稱:砍樹時只有伊跟郭徐合妹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而郭金星乃原告郭徐合妹之配偶,原告郭碧霞之父親,所為證言自有迴護其2 人之可能。
在無其他原告及郭金星以外之證人之證言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歐宜修所開闢道路與砍伐樹木之範圍之情形下,本院自無從僅依原告與郭金星之指證,即遽行認定被告歐宜修開路、砍樹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被告歐宜修雖確有雇用怪手、鐵牛車開路、砍樹之行為,然其所開道路與所砍樹木所在之位置,是否即係在系爭西赤崎段3 筆土地之範圍內,足認所砍樹木為原告所有,則有疑問,本院無從形成對原告有利之心證。
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歐宜修所砍伐之樹木係位在原告所有系爭西赤岐段3 筆土地之範圍內,應為原告所有,則其等請求被告應對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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