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被告徐國安、徐國忠、徐國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309-100、309-15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
- 二、被告部分: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309-100、309-150地號土地及3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又309-100、309-15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國安就其應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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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徐復興
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徐國安
訴訟代理人 徐佑宜
兼訴訟代理人 徐國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又慧
被 告 徐國忠
訴訟代理人 張淑真
被 告 徐昀妡
彭有水
范有田
彭有生
徐坤男
徐孟毅
徐瑞敏
徐孟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複代理人 錢妍坊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徐坤男、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 ○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29 平方公尺、121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20日鑑定圖所示:區塊A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 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國政取得;
C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國忠取得;
D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有生取得,E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有水取得;
F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徐國政、徐國忠、徐國安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G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有田取得;
H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孟毅取得;
I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並按徐昀妡應有部分14分之10、徐瑞敏應有部分14分之4 比例保持共有;
J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孟澍取得。
原告與被告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徐昀妡、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共有座落苗栗縣○○鄉○○○段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面積分別為22平方公尺、211 平方公尺)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一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20日鑑定圖所示:區塊A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1部分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國政取得;
C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國忠取得;
D1部分面積2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有生取得;
E1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彭有水取得;
F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徐國政、徐國忠、徐國安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
G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范有田取得;
H1部分16平方公尺、I1部分1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徐昀妡取得。
原告、被告徐國政、徐國忠、徐孟澍、范有田應分別補償被告徐國安、徐坤男、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彭有水、彭有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被告徐國政、徐國忠、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應分別補償被告徐國安、徐昀妡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徐國安、徐國忠、徐國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查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淡文湖段(以下段別省略)309-100、309-150 、309-99、309-149 地號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於起訴後追加其餘共有人徐昀妡、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徐坤男、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為被告,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309- 100、309-15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面積分別為429 平方公尺、121 平方公尺)及309-99、309-149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道,面積分別為22平方公尺、211 平方公尺)分別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無法就分割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為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彼此之利益,故請求分割上開土地,分割方案為三合院古厝及訴外人徐錦生所有房屋占用部分,分歸伊及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取得,其餘部分依各該被告房屋占有位置分割,不必拆除地上物;
因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旱,309-99、309-149 地目均為道,相同地目土地請分別准予合併分割為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6 年7 月20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一)所示,區塊A 、A1部分(面積分別為73平方公尺、23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
B 、B1部分面積分別為64平方公尺、31平方公尺分歸徐國政取得;
C 、C1部分面積分別為60平方公尺、36平方公尺分歸徐國忠取得;
D 、D1部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24平方公尺分歸彭有生取得;
E 、E1部分面積分別為36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分歸彭有水取得;
F 、F1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48平方公尺分歸伊及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共同取得;
G 、G1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分歸范有田取得;
H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徐孟毅取得;
I 部分56平方公尺分歸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
H1、I1部分面積分別為16平方公尺、11平方公尺分歸徐昀妡取得;
J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徐孟澍取得。
上開各合併土地之共有人各依如附表三、四所示金額,相互補償之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徐昀妡、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徐坤男、徐孟毅、徐瑞敏、徐孟澍則以:本件土地係祖產,希望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徐坤男雖持分較少,但願以價金補償。
又土地和現有建物,分同屬一人取得,較為合理,原告方案將彭有水、范有田搭建之雨遮分由徐國忠取得,顯係將范有田換位置至其他被告相連處。
另彭有生所有古厝在本件土地後面,分得之土地應有3 公尺面寬,以利通行,分割方案希望採竹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22日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區塊A 、A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B 、B1部分分歸徐國忠取得;
C 、C1部分分歸徐國政取得;
D 、D1部分分歸彭有生取得;
E 、E1部分分歸彭有水取得;
F 、F1部分分歸范有田取得;
G 、G1部分分歸徐國安取得;
H 部分分歸徐坤男取得;
I 部分分歸徐孟毅取得;
J 部分分歸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
K 部分分歸徐孟澍取得;
H1、I1、J1部分分歸徐昀妡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㈡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以前之陳述,均同意原告之方案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相鄰,地目均為旱,309-99、309-149 地號土地相鄰,地目均為道,各筆土地共有人及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㈠第38至6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309-99、309-149 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且無合併分割不適當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各該共有人相同之土地,分別予以合併分割,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1.上開土地上現有建物占用,現況如竹南地政事務所104 年12月16日鑑定圖(下稱附圖三)所示A 、A1、B 區為舊三合院建物及水泥廣場、圍牆,三合院正廳有彭有生、彭有水祖先牌位,由渠等使用;
C 區為雨遮;
D 區為彭有生所有2 層樓房占用;
E 區為彭有生所有2 層樓房占用;
H 、J 區為訴外人徐錦生所有4 層樓房及3 層樓房占用;
K 區為徐孟毅、徐孟澍所有4 層樓房占用;
L 區為徐昀妡、徐瑞敏所有4 層樓房占用;
M 區為訴外人徐福妹所有4 層樓房占用,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照片、上開鑑定圖附卷可稽(見卷㈠第96至104 頁、第204 頁、卷㈡第66至71頁)。
2.被告主張本件土地係祖產,希望各共有人均分得土地,徐坤男雖持分較少,但願以價金補償。
又土地和現有建物,分同屬一人取得,較為合理,原告方案將彭有水、范有田搭建之雨遮分由徐國忠取得,顯係將范有田換位置至其他被告相連處。
另彭有生所有古厝在本件土地後面,分得之土地應有3 公尺面寬,以利通行,分割方案希望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區塊A 、A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
B 、B1部分分歸徐國忠取得;
C 、C1部分分歸徐國政取得;
D 、D1部分分歸彭有生取得;
E 、E1部分分歸彭有水取得;
F、F1部分分歸范有田取得;
G 、G1部分分歸徐國安取得;
H 部分分歸徐坤男取得;
I 部分分歸徐孟毅取得;
J 部分分歸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
K 部分分歸徐孟澍取得;
H1、I1、J1部分分歸徐昀妡取得等語;
惟查徐坤男僅有309-100 、309-150 地號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4 分之2 ,合計面積僅10.58 平方公尺【計算式:(429 ×2/104 )+(121 ×2/104 )=10.58 】,如以其應有部分面積分配,面積過小,不具經濟效用;
且徐坤男並無現有房屋占用上開土地,此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卷㈡第66至71頁),其欲分得附圖二所示H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甚多,顯不合理。
又如附圖三現況圖所示C 區為雨遮,為簡單之鐵架所搭建,前面及靠三合院側並無牆壁(見卷㈠第101 頁照片),價值極低,縱未分歸搭建之人,影響亦不大。
另上開雨遮部分,本即作為停車之用,彭有生並未利用該部分土地作為通往本件土地後面之古厝,且該古厝亦非座落本件共有土地上,即無將非本件土地之出入之因素,列入本件分割之考量。
是被告主張應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顯難認為合理,並不可採。
3.原告主張採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309-100 、309-150及309-99、309-149 地號土地均分別予以合併分割,三合院古厝及訴外人徐錦生所有房屋占用部分,分歸伊及徐國安、徐國政、徐國忠取得,其餘部分依各該被告房屋占有位置分割,不必拆除地上物,補償金額則依鑑定人鑑定結果補償等語。
查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則上係依各被告現有房屋座落位置分割,訴外人徐錦生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如附圖一所示F 部分(即如附圖三之H 部分)則分配予原告及徐國政、徐國忠、徐國安兄弟共同取得、G 部分則分配予范有田,而范有田並未有房屋座落本件共有土地上,其分配G 部分,亦無不合理之處。
又徐坤男應有部分面積僅10.58 平方公尺,不具經濟效用,已如前述,其未分配土地,而以金錢補償,亦屬合理。
則如附圖一所示方案,A 部分面積73平方公尺、A1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B 部分64平方公尺、B1部分31平方公尺分歸徐國政取得;
C 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C1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分歸徐國忠取得;
D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D1部分24平方公尺分歸彭有生取得;
E 部分面積36平方公尺、E1部分26平方公尺分歸彭有水取得;
F 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4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及徐國政、徐國忠、徐國安共同取得,並按每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比例保持共有,G 部分面積49平方公尺、G1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分歸范有田取得;
H 部分面積47平方公尺分歸徐孟毅取得;
I 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分歸徐昀妡、徐瑞敏共同取得,並按徐昀妡應有部分14分之10、徐瑞敏應有部分14分之4 比例保持共有;
J 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徐孟澍取得;
H1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I1部分11平方公尺分歸徐昀妡取得,此方案不須拆除被告現居住之房屋,減少被告經濟上之損失,再由分得土地價值較高價值之共有人,依鑑定價格以金錢補償未分得土地之徐坤男及其餘分得土地較低價值之共有人,對全體共有人堪認公平,應屬可採。
而就補償金額部分,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結果,309-100、309-150 地號合併分割部分,原告及徐國政、徐國忠、徐孟澍、范有田應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徐國安、徐坤男、徐昀妡、徐孟毅、徐瑞敏、彭有水、彭有生;
就309-99、309-149 地號合併分割部分,原告及徐國政、徐國忠、彭有水、范有田、彭有生,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分別補償徐國安、徐昀妡。
四、綜上所述,兩造共有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及309-99、309-149 地號土地,應分別合併分割,本院認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並依附表二、三所示之金額為補償為適當。
爰判如主文第一、二、三、四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五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六、又309-100 、309-150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徐國安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徐玉雲,該抵押權人經本院為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該共有人分得土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歐明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附表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
│地號及│309-100 │ 309-150 │ 309-99 │309-149 │
│共有人│(429 ㎡)│(121㎡) │(22㎡) │(211㎡) │
│ │ │ │ │ │
├───┼────┼─────┼─────┼─────┤
│徐復興│1/8 │1/8 │1/8 │1/8 │
├───┼────┼─────┼─────┼─────┤
│徐國安│1/8 │1/8 │1/8 │1/8 │
├───┼────┼─────┼─────┼─────┤
│徐國政│1/8 │1/8 │1/8 │1/8 │
├───┼────┼─────┼─────┼─────┤
│徐國忠│1/8 │1/8 │1/8 │1/8 │
├───┼────┼─────┼─────┼─────┤
│徐坤男│2/104 │2/104 │ │ │
├───┼────┼─────┼─────┼─────┤
│徐昀妡│10/104 │10/104 │29/104 │29/104 │
├───┼────┼─────┼─────┼─────┤
│徐孟毅│9/104 │9/104 │ │ │
├───┼────┼─────┼─────┼─────┤
│徐瑞敏│4/104 │4/104 │ │ │
├───┼────┼─────┼─────┼─────┤
│徐孟澍│4/104 │4/104 │ │ │
├───┼────┼─────┼─────┼─────┤
│彭有水│23/312 │23/312 │23/312 │23/312 │
├───┼────┼─────┼─────┼─────┤
│范有田│23/312 │23/312 │23/312 │23/312 │
├───┼────┼─────┼─────┼─────┤
│彭有生│23/312 │23/312 │23/312 │23/312 │
└───┴────┴─────┴─────┴─────┘
附表二:309-100、309-150合併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 應 補 │ 合 計 │
│ │ │ │
├─────┼─────┬─────┬─────┬─────┬─────┼─────┤
│ 應受補 │ 徐復興 │ 徐國政 │ 徐國忠 │ 徐孟澍 │ 范有田 │ │
│ │(+43,121)│(+29,503)│(+23,451)│(+16,410)│(+12,793)│ │
│ │ │ │ │ │ │ │
├─────┼─────┼─────┼─────┼─────┼─────┼─────┤
│ 徐國安 │ 23,175 │ 15,856 │ 12,603 │ 8,819 │ 6,876 │ 67,329 │
│(-67,329)│ │ │ │ │ │ │
├─────┼─────┼─────┼─────┼─────┼─────┼─────┤
│ 徐坤男 │ 5,508 │ 3,769 │ 2,996 │ 2,096 │ 1,634 │ 16,003 │
│(-16,003)│ │ │ │ │ │ │
├─────┼─────┼─────┼─────┼─────┼─────┼─────┤
│ 徐昀妡 │ 6,710 │ 4,591 │ 3,649 │ 2,553 │ 1,991 │ 19,494 │
│(-19,494)│ │ │ │ │ │ │
├─────┼─────┼─────┼─────┼─────┼─────┼─────┤
│ 徐孟毅 │ 310 │ 212 │ 169 │ 119 │ 92 │ 902 │
│(-902) │ │ │ │ │ │ │
├─────┼─────┼─────┼─────┼─────┼─────┼─────┤
│ 徐瑞敏 │ 2,684 │ 1,837 │ 1,460 │ 1,021 │ 796 │ 7,798 │
│(-7,798) │ │ │ │ │ │ │
├─────┼─────┼─────┼─────┼─────┼─────┼─────┤
│ 彭有水 │ 2,367 │ 1,619 │ 1,287 │ 901 │ 702 │ 6,876 │
│(-6,876) │ │ │ │ │ │ │
├─────┼─────┼─────┼─────┼─────┼─────┼─────┤
│ 彭有生 │ 2,367 │ 1,619 │ 1,287 │ 901 │ 702 │ 6,876 │
│(-6,876 │ │ │ │ │ │ │
├─────┼─────┼─────┼─────┼─────┼─────┼─────┤
│ 合 計 │ 43,121 │ 29,503 │ 23,451 │ 16,410 │ 12,793 │ 125,278 │
└─────┴─────┴─────┴─────┴─────┴─────┴─────┘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單位:新台幣,元。
附表三:309-99、309-149合併後各共有人應受補金額配賦表┌──────┬─────────────┬──────┐
│ │ 應受補 │ 合 計 │
│ │ │ │
├──────┼──────┬──────┼──────┤
│ 應 補 │ 徐國安 │ 徐昀妡 │ │
│ │ (-22,280)│ (-49,400)│ │
├──────┼──────┼──────┼──────┤
│ 徐復興 │ 2,376 │ 5,267 │ 7,643 │
│ (+7,643) │ │ │ │
├──────┼──────┼──────┼──────┤
│ 徐國政 │ 5,611 │ 12,440 │ 18,051 │
│ (+18,051)│ │ │ │
├──────┼──────┼──────┼──────┤
│ 徐國忠 │ 7,633 │ 16,923 │ 24,556 │
│ (+24,556)│ │ │ │
├──────┼──────┼──────┼──────┤
│ 彭有水 │ 3,568 │ 7,912 │ 11,480 │
│ (+11,480)│ │ │ │
├──────┼──────┼──────┼──────┤
│ 范有田 │ 333 │ 739 │ 1,072 │
│ (+1,072) │ │ │ │
├──────┼──────┼──────┼──────┤
│ 彭有生 │ 2,759 │ 6,119 │ 8,878 │
│ (+8,878) │ │ │ │
├──────┼──────┼──────┼──────┤
│ 合 計 │ 22,280 │ 49,400 │ 71,680 │
└──────┴──────┴──────┴──────┘
註:(1)"+"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大於持分土地價值,應付補償金額。
(2)"-"表示分配土地價值小於持分土地價值,應受補償金額。
(3)單位:新台幣,元。
附表四: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
│地號及│309-100 │ 309-150 │
│共有人│(429 ㎡)│(121㎡) │
│ │ │ │
├───┼────┼─────┤
│徐復興│1/8 │1/8 │
├───┼────┼─────┤
│徐國安│1/8 │1/8 │
├───┼────┼─────┤
│徐國政│1/8 │1/8 │
├───┼────┼─────┤
│徐國忠│1/8 │1/8 │
├───┼────┼─────┤
│徐坤男│2/104 │2/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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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昀妡│10/104 │10/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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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孟毅│9/104 │9/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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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瑞敏│4/104 │4/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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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孟澍│4/104 │4/1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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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有水│23/312 │23/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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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有田│23/312 │23/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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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有生│23/312 │23/3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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