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張陽美前於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
- (二)詎被告張陽美明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卻於94年5月24日
- (三)邇後系爭借款之債權迭經讓與,最末由原告取得,並於10
- (四)綜上,被告張陽美身處負債,竟將名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
- 二、被告張陽美則稱:我的確欠下系爭借款,但當初將附表所示
- 三、被告羅士紋抗辯:當初妻子即被告張陽美負債累累,必須用
- 四、經查:截至94年5月23日為止被告張陽美尚欠系爭借款本金1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 (二)經查:
- (三)至被告羅士紋爭執:伊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就是為了申貸
-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為如主
-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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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張陽美
羅士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被告張陽美、羅士紋於民國94年5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民國94年6月2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如附表所示被告羅士紋於民國94年6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回復登記為被告張陽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訴訟以前,訴訟程序原則上當然停止;
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173條、第175條第1項)。
是訴訟繫屬中原告因法定代理人從「關口富春」改為「高杉讓」,其民國104年4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已詳載「撤銷被告間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將附表所示不動產回復原狀」等情,惟法條僅援引民法第244條第1項,嗣10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應適用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並請求被告羅士紋回復原狀、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張陽美」等語。
經核此屬單純漏載法條及相關陳述之補充,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陽美前於92年5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申辦現金卡,結算至94年5月23日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0萬1333元,迄94年8月1日以後被告張陽美未再清償(下稱系爭債務)。
(二)詎被告張陽美明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卻於94年5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其夫即被告羅士紋,嗣94年6月2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三)邇後系爭借款之債權迭經讓與,最末由原告取得,並於103年7月28日對被告張陽美為債權讓與通知在案。
(四)綜上,被告張陽美身處負債,竟將名下財產無償讓與被告羅士紋,勢屬降低清償能力之加害債權行為。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行使撤銷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張陽美則稱:我的確欠下系爭借款,但當初將附表所示不動產過給丈夫即被告羅士紋,就是因為我負債累累、需以被告羅士紋名義另行申貸籌錢,後來有陸續還了好幾個債權人,不過仍未全數還清,現在我也沒錢,本件只能請法院依法處理等語。
惟未為任何具體聲明。
三、被告羅士紋抗辯:當初妻子即被告張陽美負債累累,必須用我的名義才能申辦到貸款,所以被告張陽美才會把附表所示不動產過給我,後來我向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轉貸成功,就拿去清償被告張陽美的各項債務,不過還了三百多萬仍未能全數還清。
如果可以的話,希望不要撤銷附表所示不動產的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現在我們夫妻也沒錢可給原告。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截至94年5月23日為止被告張陽美尚欠系爭借款本金10萬1333元,仍於94年5月24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贈與被告羅士紋,並於94年6月2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俟系爭借款之債權迭經讓與,目前債權人為原告且已完成債權讓與通知等節,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4、165、190頁),並有系爭借款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和貸還款歷史查詢、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和電子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和債權讓與通知之掛號回執附卷可稽(本院94年度促字第10707號支付命令卷第4、6頁,本院卷第13-22、7-11頁)。
從而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合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本文)。
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不能滿足或實現困難之情形,即可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可參)。
另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可參)。
(二)經查:1.被告張陽美以94年5月24日之贈與關係、於94年6月21日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羅士紋,此無償讓與行為,當然減少被告張陽美之責任財產無疑。
2.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年4月7日金徵(業)字第1040002403號函覆資料,可知被告張陽美於94年間負債情形顯著,累積至94年6月以前,除了系爭借款外,尚欠中國農民銀行頭份分行232.9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4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44.6萬、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分行14.4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55萬之中長期貸款或現金卡貸款,合計金額高達368.2萬(本院卷第181頁反面以下),另外更有中國農民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等信用卡仍在使用,且多數陷入循環信用還款狀態(本院卷第183頁反面)。
3.惟觀被告張陽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資料,其94年度收入僅冠協國際事業有限公司2730元之營利所得、2850元之其他所得和克緹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1197元之營利所得、2674元之執業所得,名下資產除了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只有93年出廠之1497cc國瑞汽車1部(本院卷第156頁、卷存證物袋內)。
4.綜上,被告張陽美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時,其消極財產顯然超過積極財產,該無償讓與行為勢必妨害原告債權之實現可能性,揆諸首揭說明,被告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害原告債權,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4項所定撤銷權,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羅士紋爭執:伊受讓附表所示不動產就是為了申貸替被告張陽美還債,即積極面對債務問題,應無加害原告債權可言乙節,固據其提出94年7月11日至102年12月31日代償列表暨中國農民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等各式債務償還記錄為憑(本院卷第199-218頁)。
然被告羅士紋、張陽美乃不同權利主體,縱令被告羅士紋係藉附表所示不動產籌資替被告張陽美還債,充其量祇是被告張陽美陷於無資力後被告羅士紋另為之其他法律行為,胥無法改變「被告張陽美減少個人責任財產致原告無法或甚難對其追償」之現實至明。
從而被告羅士紋猶以前詞置辯自非可採,附此敘及。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加陳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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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苗栗縣頭份鎮尖│苗栗縣頭份鎮尖山│苗栗縣頭份鎮尖│
│ │山下段383地號 │下段383-47地號 │山下段803建號 │
├──────┼───────┼────────┼───────┤
│原因發生日期│94年5月24日 │94年5月24日 │94年5月24日 │
├──────┼───────┼────────┼───────┤
│登記日期 │94年6月21日 │94年6月21日 │94年6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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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記原因 │夫妻贈與 │夫妻贈與 │夫妻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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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 │張陽美 │張陽美 │張陽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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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人 │羅士紋 │羅士紋 │羅士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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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利範圍 │所有權27/1597 │所有權全部 │所有權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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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定權利價值│63萬元 │36萬7300元 │
├──────┼───────┬────────┼───────┤
│權狀字號 │094頭地資字第0│094頭地資字第013│094頭地資建字 │
│ │13834號 │835號 │第0019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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