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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字第87號
原 告 林志亮
被 告 奧黛莎 Guitang odessa vidad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又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9條第1項、第2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
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
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
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及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 、2 、3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清償借款事件,被告為菲律賓國人,且現在國外,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送達證書之英文翻譯文件,供本院送達被告。
因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補正應送達被告之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通知書及送達證書之英文譯文,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 月15日,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於104 年4 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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