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89,201508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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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89號
原 告 郭盛財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顏經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界址,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西山段二一三之五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六八三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西山段二一八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其原告請求確定至一定界線之土地屬於自己所有者,為確認不動產所有權之訴,不得謂為不動產經界之訴,最高法院著有27年上字第1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 年臺抗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共有人起訴請求確定界址,其目的在於藉由法院之形成判決,使其共有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得以明確,俾保全共有土地之物權,防止因界址不明遭人占用而未及主張權利肇致損失,因此,提起確定界址訴訟之行為,應屬保存行為,縱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然起訴之原告仍不以全體共有人為必要,亦即該事件之性質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0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02 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5號研討結果)。

本件原告郭盛財為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文聖段27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55頁),依前開說明,其獨自提起本件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後文聖段683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間界址之訴,當事人適格自無欠缺,而應准許。

二、又原告起訴時原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下稱新竹辦事處)為被告,且未陳報新竹辦事處法定代理人,惟依其所提出之重測前西山段281-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本院卷第15頁),該地之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裁定命其查報被告暨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於同年3 月3 日(以本院收文為準)以民事陳報狀(參見同上卷第46-47 頁)誤報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其法定代理人為吳文貴,本院再以開庭通知命其確認被告為何人,並於同年3 月31日當庭提示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為闡明,原告始更正被告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復於同年5 月19日補正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法定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與104 年3 月31日、5 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參見同上卷第50頁、第60頁、第73頁)。

足見原告業已更正並補正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管理之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相鄰,惟系爭土地於103 年間重測後,該土地南方界址竟與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所購入時位置發生差異,經原告向苗栗縣政府異議後,仍無法獲得解決,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與B1連接線。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 至B1連接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雖未為任何言詞或書狀答辯,但於履勘時指明現場重測時所設立之界標即為兩造土地界址。

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與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1 與B1 連接線,此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與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界址即屬不明確,而有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

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界址,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被告管理之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與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103 年7 月28日調處測量地籍圖(按即起訴狀附圖)、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參見本院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0-26 頁)為證,而被告到庭就此並未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式上之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與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間界址位置,既存有認定不一致之情,其界址之認定,自應參照鄰地界址、現使用人之指界、地籍圖、現地經界標識之狀況或土地登記簿登記面積與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程度等標準綜合判斷。

又地籍圖乃屬公務機關所保管之公文書,相鄰兩筆土地間之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除有證據足資證明地籍圖製作過程有與上述界址產生原因不符之錯誤或地籍圖保管過程中造成地籍圖損壞之情形外,自宜以地籍圖經界線為準。

(四)本件經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命兩造具體指出系爭土地界址各點,並囑請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事務所)依渠等所指界址點與地籍圖經界線為繪測鑑定,苗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 月16日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參見本院卷第101 頁)在卷。

本件如依原告所指界址,即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甲間紅色連線,則系爭土地已將南側鄰地即重測前西山段213-6 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後文聖段287 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西山段213-6 地號土地)之西北側,幾乎全數涵括併吞,甚至甲點更已越過重測前西山段213-6地號土地,侵入再南方之同地段218-0 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文聖段第686 地號土地),且系爭土地東側、北側與西側經界線,分別與鄰地即原告與訴外人郭廖四妹共有之重測前西山段213-2 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後文聖段283 地號土地)、重測前西山段212-3 地號土地(按即重測後文聖段278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與訴外人郭廖四妹共有)、被告所有之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均發生脫開現象,其圖面面積亦超出系爭土地登記面積2.75平方公尺(68.75 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2.75平方公尺)。

而依被告所指A—B—C—D—E藍色連線,其範圍圖面面積雖僅有62.22 平方公尺,而少於登記面積3.78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62.22 平方公尺=3.78平方公尺),但與地籍圖上系爭土地經界線完全相符,且與四周鄰地並無脫開情形。

此觀之前開附圖、103 年7 月28日調處測量地籍圖、地籍圖謄本及空照圖,以及重測前西山段212-3 、213-2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參見同上卷第8-11頁)自明。

(五)本院審酌依兩造所指界址測得系爭土地圖面面積雖均略有增減,但增減幅度不大,惟依原告所指界址,則系爭土地與東、北與西側鄰地土地經界線均發生脫開現象,且使南側鄰地土地地籍圖形貌發生重大變更;

而被告所指界址則與系爭土地地籍圖相符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與重測前西山段218-1 地號土地間界址線應為附圖所示A—B藍色連接實線。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據兩造指界位置、地籍圖及苗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並依此計算土地面積相較結果,進而衡酌兩造權益、對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後,爰確定兩造間之系爭土地與重測前西山段218-1地號土地界址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相鄰土地之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兩造應各依二分之一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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