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7號
原 告 蔡美鈴
訴訟代理人 黃成容
被 告 潘子乞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情形。
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
查原告起訴時僅以略圖表示分割方案,迄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量完畢,確認現場分割線位置併發現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測結果不符後,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聲明改成如段貳一段末所示。
經核此屬配合測量成果所為之補充或更正陳述,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北側鄰接之苗栗縣苑裡鎮○○○段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管領,故希望系爭土地能分割成南北兩塊、俾原告取得北向區塊以利於鄰接土地之利用。
職是系爭土地既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共有物。
又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應以實際測量結果更正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
並聲明:請求准予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位置而將系爭土地分割為二,北向區塊分歸原告取得、南向區塊分歸被告取得。
二、被告則稱:可以接受附表二所示更正面積、配賦結果,但不願負擔任何費用等語。
此外則無具體之聲明。
三、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該共有物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
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耕地、惟被告早於63年1月11日已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本院卷第43、39-41頁:異動索引、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7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是縱原告之應有部分換算實際面積僅1922㎡,仍無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本文關於耕地禁止細分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975號、10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同旨)。
基此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冀系爭土地分歸兩造各自取得一部,所為起訴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
職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幅員甚廣,目前北側一隅經原告併同鄰地用以堆置材木棧板等工作物,其餘範圍大抵呈現林木叢生之自然生態、未加諸特別利用(本院卷第53頁:勘驗筆錄)。
則客觀上配合現狀、依附表二所示方案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北向區塊,非但維持向來之利用關係,猶使原告未來增益地用效能更添可能,再被告既認同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顯然其接收系爭土地南向區塊無何主觀上不利益,矧該南向區塊之四至尚稱方正、無崎嶇狹長格局,堪認客觀上配賦結果亦顧全被告利益至明。
末究兩造同認本件僅需原物分割、互不找補(本院卷第37頁),暨按附表二內容為分割後,北向區塊本可從系爭土地北側對外聯繫、南向區塊則有東側既有道路環繞,如航空相片所示互無形成袋地之虞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7、53、57頁),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核屬適當,應判決准以此分割。
至被告抗辯:不願負擔任何費用乙節,寧係針對訴訟費用此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任事爭執,當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斷無涉,特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96號判決同旨)。
五、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苟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依原告請求,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命原告追加聲明求為更正面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可參)。
故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9927㎡,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9609㎡不符,業據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104年4月22日通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58頁),惟兩造均同意以實測結果更正面積(本院卷第66頁),自得於本判決確定後逕行辦理面積更正如附表二所示,一併敘明。
六、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兩造利益,是兩造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命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訊
┌──────────────────────────────┐
│苗栗縣苑裡鎮○○○段00地號 │
│*************************土地標示部*************************│
│ 登記面積:9927㎡│
│ (實測面積:9609㎡)│
│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
│10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230元/㎡ │
│*************************土地所有權部***********************│
│登記次序:2 │
│權利人:潘子乞 │
│權利範圍:8/10 │
│登記次序:5 │
│權利人:蔡美鈴 │
│權利範圍:2/10 │
└──────────────────────────────┘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
┌──────┬──────────────────┐
│分割前共有人│分割後取得權利範圍 │
├──────┼──────────────────┤
│原告蔡美鈴 │如附圖之暫編地號27(1)(面積1922㎡) │
├──────┼──────────────────┤
│被告潘子乞 │如附圖之暫編地號27(面積7687㎡) │
└──────┴──────────────────┘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蔡美鈴│2/10 │
├─────┼──────┤
│被告潘子乞│餘由被告負擔│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