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98,201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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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苗簡字第98號
原 告 賴易明
訴訟代理人 徐珮婕
被 告 陳金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8 月6 日,在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76 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中,就被告租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頭份鎮○○里○○路000 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乙事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一、被告願就其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於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3年7 月17日止之租金,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元。

由原告以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苗栗縣造橋鄉農會、帳號為000008877 號、票號:AB0531719 號、面額2 萬元之支票1 紙及同帳號票號:AB0531720 號、面額1 萬元之支票1 紙受償。

三、被告應依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246 號民事確定判決,按月給付原告5,000 元,應匯入原告之帳戶(台北公館郵局帳號:00011311069222號、戶名:賴易明),匯入之日期為每月18日。」



詎被告就103 年7 月18日、同年8 月18日同年9 月18日應付之租金,分別於同年8 月26日、同年11月5 日、同年11月21日匯入原告前揭帳戶後,因遲未支付103年10月18日起之租金,原告乃於103 年12月20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12月22日前給付積欠之3 個月租金共15,000元(即103 年10月18日、同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各應付5,000 元),並表示逾期則終止租約。

惟被告仍逾期未支付15,000元,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對被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已終止,爰依民法第440條、土地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知為何會有積欠2 個月租金之情事,原告係以故意更改匯款帳號或拒收被告郵寄之支票,以達終止租約之目的,原告應提出歷來被告繳租明細,核明被告是否真有欠繳或溢繳情形。

又系爭房屋於102 年以前已有破損、漏雨情形而需修繕,皆由被告自行支出修繕費用,已屬不公,原告以積欠租金為由要求被告遷出,更無理由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之既判力,係僅關於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若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則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因其請求發生一時障礙而遭敗訴判決確定,仍得於障礙除去後更行起訴或與除去障礙之請求合併起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前於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246 號事件中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固受敗訴判決確定;

嗣於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76 號事件再次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則於103 年8 月6 日和解成立時拋棄該項請求,有前揭判決及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3、24頁)。

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所持之理由,係以兩造前揭和解成立後,被告未依和解筆錄內容按月支付租金,其據此主張終止租約,該事實顯係於前案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暨和解成立後所發生,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不合。

四、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和解成立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在訴訟和解成立前已發生之事實,不問當事人是否曾為主張,概受訴訟上和解之確定力拘束,不得於和解後再為主張(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本院103 年度苗簡字第376 號事件之和解筆錄內容,兩造已明確約定被告願就系爭房屋於103 年1 月18日起至103 年7 月17日止之租金給付原告3 萬元,並由被告交付3 萬元支票予原告受領,其後被告並應按月於每月18日給付原告5,000 元,匯入原告指定之郵局帳戶,此有該和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頁),堪認兩造於103 年8 月6 日已就被告先前積欠之租金金額及其後之租金給付方式、金額達成訴訟上和解,被告即應依前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

至被告所稱原告將原本之匯款帳號銷號、拒收其郵寄支票、或因系爭房屋破損、漏雨而由被告自行修繕等情,均係和解成立前所發生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帳戶開戶、銷戶資料,及被告寄發之造橋郵局第73號存證信函、被告寄發而遭退回之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53、69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72、73頁)。

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於和解後再以前揭事實爭執其有無積欠和解筆錄所載之應付租金,自無可採,亦無審酌之必要。

五、再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明確。

本件依前述和解筆錄內容,被告應於103 年7 月18日起,按月於每月18日將5,000元租金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

然截至103 年12月20日止,被告僅匯款3 次共15,000元,用以支付租金至103 年10月17日,尚欠103 年10月18日、11月18日、12月18日應付之3 個月租額,且已遲延給付逾2 個月,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6 頁)。

則依民法第440條第1、2 項規定,原告自得定期催告被告支付前揭積欠之租金,並於被告在期限內不為支付時,終止系爭租約。

又原告業於103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3 年12月22日前給付積欠之3 個月租金共15,000元,被告於同年12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原告以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於104年3 月2 日送達)為終止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已經過相當之期間,然被告僅於103 年12月25日、104 年1 月19日各匯款5,000 元,未按原告催告之內容依債務本旨給付15,000元,亦有文山景美郵局第412 號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原告之郵局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7 頁、第15、27頁、第34-36 頁),堪認原告依前揭規定,於104 年3 月2 日對被告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有效,故兩造就系爭房屋之租約應於是日合法終止。

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租約既因原告以起訴狀送達被告而合法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徵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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