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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平欣
相 對 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佰伍拾肆元後,本院民國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五三六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苗簡字第二四七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上開同法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91年度執字第571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李正鋒等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7536號),並查封聲請人所有放置在苗栗縣銅鑼鄉○○路00號之動產即電視、電腦、傳真機、洗衣機等物品。
該等物品乃聲請人購買或家庭基本生活用品,聲請人業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惟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未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遭受難以補償之損害,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247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三、經查,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104 年度苗簡字第247 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倘予以裁定停止,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到之損害,應係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該執行標的價值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法定遲延利息按年息5 %計算)。
本件相對人聲請查封之前開動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74,5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動產查封物品估價表可佐,本院認前開聲請人之估價無過高或過低之情事,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當為停止拍賣致其債權不能即時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又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74,500元,且本案訴訟為簡易案件,因此其因強制執行事件暫時停止後,可能因此延後執行程序之期間,最長應不超過2 年10個月(第1 審簡易程序事件之辦案期限為10個月,簡易事件第2 審程序之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為2年10個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0,554元【計算式:74,500元×5%×(2+10/12 )=10,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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