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聲,14,201508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劉冠纓
相 對 人 黎傳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元後,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0四四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四年度苗簡字第一二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黎傳福前持聲請人劉冠纓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03 年2 月21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之本票1 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後(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81號),並執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0448 號)。

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劉灴一已代位向本院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20 號),聲請人於該案中已否認個人與相對人間有債務關係(參見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20 號卷第123 頁),是倘不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人必將受有損害,且難以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債權人劉灴一確已代位就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81號民事裁定所示上開本票,向本院提起104 年度苗簡字第12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受理在案,聲請人並於該案中否認與相對人間有債務關係,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與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12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核屬實。

又聲請人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中遭查封之土地,若經拍賣實有難於短期內以原拍定價格買回之危險,自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情事。

惟為顧及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應定相當金額命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准予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方為妥適。

四、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資料,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600 萬元,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其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票據法之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參以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雖已達600 萬元,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規定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惟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其第二審裁判,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仍得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而為三審終結事件,是其審理期間推定為3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事件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

因此,相對人請求執行之本金金額600 萬元,依本票法定遲延利率加以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1,380,000 元〔計算式:600 萬元百分之六(3 +10 /12)=1,379,999.99988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80,000 元。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