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聲,15,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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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鄒玉珍
代 理 人 饒斯棋律師
張馨月律師
相 對 人 劉玉珠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42,500 元後,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84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470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

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二、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186 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4184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與被告間賭債之給付而簽立,基於賭債非債,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並無票據權利存在,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為免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確定前受無法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雖非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為由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即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合,但依同條第3項規定,本院仍得依聲請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係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審理期限約需3 年,爰審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2,500 元(計算式:950,000 元5%3 年=142,500 元),而取142,500 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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