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MLDV,104,苗簡聲,8,2015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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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蘇淑敏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

(一)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但是否有必要及得否准供擔保而為此裁定,自應由法院依個案認定之。

苟當事人所提異議之訴為不合法、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可參)。

(二)在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雖為獨立之建物,惟苟其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即屬從物,仍為原有建物之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判決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苗栗縣苑裡鎮○○段000地號上暫編330建號(以下地段均同,僅以地號、建號簡稱之)此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伊所有,詎遭相對人聲請鈞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15273號查封拍賣,伊已於上開執行程序未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在鈞院104年度苗簡字第231號繫屬中,爰請求供擔保准予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云云。

三、經查:

(一)相對人因與債務人葉東梅、蘇國良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相對人持本院民國92年3月18日苗院月89執恭4407字第0629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上開執行而查封399、400地號(葉東梅、蘇國良各登記權利範圍1/2)及399地號上坐落之28建號(登記為葉東梅所有)、暫編329建號和暫編330建號(未辦保存登記)等5筆不動產,相對人且以該5筆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身分主張優先受償,目前已進行到第2次拍賣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開債權憑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囑託查封登記回函、債務人切結書、拍賣公告等件可稽(影附上開執行之卷證於本院卷第25-27、29-38、61、53頁)。

(二)細繹:1.339、400地號及28建號前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87年4月17日通苑字第2006號申設前揭抵押權登記,當初葉東梅出具債務人切結書明示「28建號尚有附連增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同屬本抵押權之供擔保標的」等語(影附上開執行之卷證於本院卷第30頁、第32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34頁反面、第36、61頁)。

2.本院民事執行處查詢399地號上坐落建物之房屋稅課徵情形,業經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年3月4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該建物門牌為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義務人:蘇復雄;

其中加強磚造兩層建物之面積201.5㎡,其中磚石造、鋼鐵造範圍之面積53.5㎡,其中磚石造一層建物之面積83.10㎡」等語(影附上開執行之卷證於本院卷第63頁)。

而蘇復雄係葉東梅亡夫、早於葉東梅設定前揭抵押權前之86年9月28日已歿(本院卷第65-66頁:戶籍資料)。

3.本院民事執行處現場勘查、拍照採證暨囑託測量、估價結果略以:28建號為加強磚造農舍、面積201.5㎡;

暫編329建號地面層為依附28建號加蓋之磚造廚房和鐵造遮雨棚、面積53.44㎡;

暫編330建號則為石綿瓦磚造倉庫、面積83.08㎡,其獨立於28建號之後方,惟中間以前開遮雨棚相連結,目前倉庫內雜物堆置等情(影附上開執行之卷證於本院卷第56頁、第39頁反面、第50、59、37頁、第42頁反面)。

是399地號上之28建號早於87年間已有增建,比對前開面積資訊即知該等建物合為同一門牌並籍設同一納稅義務人,佐諸處分歷程更徵28建號與增建部分實際上皆由葉東梅所支配管理,加上其中暫編330建號僅為倉庫、坐落28建號後方復以遮雨棚連結等相關事實,勢足認定暫編330建號衡情應係葉東梅所有,且其使用上及構造上縱有獨立性,仍不脫28建號之從物屬性、本為葉東梅設定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甚明。

(三)綜上,現存卷證僅呈現「暫編330建號應係葉東梅所有」、「暫編330建號乃28建號之從物」、「葉東梅設定抵押權之擔保標的應及於暫編330建號」,矧聲請人亦坦言「伊有暫編330建號所有權之相關證據因年久已佚失」(影附上開執行之卷證於本院卷第62頁),毋寧確無事證可認聲請人有何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就執行標的物有足資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即嫌乏據,當難憑此無理由之訴進而請求停止上開執行程序。

四、綜合上述,聲請意旨乃無理由,應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暨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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